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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10號原 告 穆紅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裁字第82-D4ME80097號、114年4月7日裁字第82-D4ME70118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7時51分、7時52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商路與青埔六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5月13日、5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罰鍰2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執勤路面養護工程,養護時間到收交通錐,由於數

量過多就用機車運送至紅燈旁的街邊放置,方便工作人員來運走,並未在道路行駛。

⒉因為疫情的關係,原告沒有外出,所以沒有考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答辯報告書所述,該處施工與原告自身違規行為無相關聯。

⒉本案考量駕駛車輛而行駛道路之駕駛者,均應具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以保護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為由,故無法依原告所述,排除其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執行

巡邏勤務,發現原告於中壢區青商路往青埔六街方向面對紅燈直行,並逾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線,伊當場予以攔查,當下開立闖紅燈舉發單,並查核原告無普重機駕駛執照,並再開立無照駕駛,當下責令禁止駕駛,並告知相關權益;當時伊目睹原告面對紅燈直行,原告是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伊在原告正後方,看到原告闖紅燈之後,就鳴警笛,示意原告靠邊受檢;原告有表示其是施工單位,當時在停止線後約3至5公尺有施工的情形;原告行駛的路徑,如卷附現場圖所標示之行駛方向及攔停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7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114年5月16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執勤路面養護工程,因交通錐數量過多,

遂以機車搬運至紅燈旁邊路邊放置,並未於道路上行駛。惟依前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及員警答辯報告書所載內容,均足以明確認定原告當時確係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紅燈直行並逾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員警於原告正後方親眼目睹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於攔查過程中查知原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曾向員警表示在執行公務,員警確實有看見其載交通錐,因為趕上班,所以沒有注意到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更足徵其當時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此外,縱使原告確係執行養護作業,亦不得因此逕行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蓋交通號誌乃維持路口通行秩序與確保用路人安全之重要設施,任何駕駛人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均負有遵守號誌指示之義務,以防止車輛爭道、碰撞及危及行人安全之風險。是以,無論原告是否在執行公務,均不得據此免除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責任,而其於號誌禁止通行之時強行闖越,不僅對行經該路口之人車造成突發性、高度且實質之危險,尤有可能因與他車交會而引發交通事故,對公共交通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並與養護作業應遵循之安全原則背道而馳。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㈢原告以疫情期間未外出為由,辯稱因此未能考取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然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無論其未領照之原因為何,均屬違法,並應受相應處罰;駕駛人於駕駛前應自行確保具備合法駕駛資格,此為維護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之基本義務,並非得以個人因素或生活情況作為免責事由。況疫情雖對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然主管機關並未因此停止駕照考照業務,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疫情因素客觀上無法參加考試,故其所稱理由僅屬主觀藉口,不足以免除其違規責任。是以,原告於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構成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並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其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