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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11號原 告 魏立山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724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8月20日16時22分,於國道2號西向6.2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ZYXB72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製開113年9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7242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依期限內低罰之罰鍰金額,爰另製開113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72421號裁法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另將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後,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

見可知本次事故肇事主因係訴外人蔡中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而緊急煞車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後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由訴外人李長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原告實難察覺該車禍係因原告魏立山變換車道進入匝道之行為造成,足認原告在車禍時應當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車禍發生當時,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4頁之監視器影像面顯示:「魏立山自小客車自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未依序排隊由中線車道右偏連續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6:22:21時」「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6:22:27∼28時,訴外人蔡中原自小貨車緊急煞失控左偏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隨即與訴外人李長信自小客車在中線車上發生撞擊」原告變換車道距離發生車禍時間為6-7秒鐘,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然駛出高速公路匝道之外,於不知悉後方因己變換車道之行為而發生事故之情況下,故亦難苛求原告停在高速公路匝道上等待處理。

㈡且依l13年偵字第7470號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高速公路監視

器擷取畫面所示及原告所述,可知原告駛出外側車道之正後方,上有一台黑色小客車行駛於其後,該黑色小客車因有保持安全距離且減速行駛,而於原告駛入輔助車道時,得以順利行駛通過原告之左方車道,訴外人蔡中原所閃避之車輛係正在外側車道行駛之黑色小客車,並非原告所駕駛之綠色自小客車,而被害人李長信等三人係因訴外人蔡中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而緊急煞車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後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由訴外人李長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另依原告l12年10月6日及112年9月3日於國道公路第一大隊五楊分隊製作之筆錄所述與行車紀錄器錄影、高速公路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後方確實有黑色小客車遮蔽其視線相吻合,故原告確實不知有後方有車禍事故之發生。加之三名被害人均未提及原告有任何肇事之情事,於被害人均無從查知原告可能為本案之肇事因素之情事下,原告又如何能在當下知悉自己為車禍事故肇事者並停留在現場處置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處

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證據,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

「(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61-62頁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63-6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65-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5-81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3-9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97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9-10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7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9-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9-21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11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1頁)及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2

03-205頁)勘驗標的:檔名: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8/20 16:22:26(下同)。

勘驗內容:

16:22:26:畫面前方為四線車道,可見右前方中外車道上有車輛堵塞。

16:22:28:畫面右前方中外車道上有車輛堵塞,致其後方小貨車緊急剎車向左打滑。

16:22:29:畫面右前方中外車道上有車輛堵塞,致其後方小貨車緊急剎車打滑至中內車道。

16:22:29:小貨車緊急剎車打滑至中內車道。

16:22:30:行車紀錄器車輛與小客貨相撞。

16:22:33:兩車相撞後停於道路上。勘驗標的:20640國2西6K+400大竹路段

(IID)-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40659.mk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00:00:03(下同)。

勘驗內容:

00:00:03:畫面右側四線車道,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上。

00:00:04:系爭車輛車速緩慢行駛於中外車道上。

00:00:08:系爭車輛向右欲插入車輛連貫之外側車道,其車速緩慢造成後方車輛減速堵塞。

00:00:09:系爭車輛向右欲插入車輛連貫之外側車道,其車速緩慢造成後方車輛減速堵塞。

00:00:10:系爭車輛向右欲插入車輛連貫之外側車道,其車速緩慢造成後方車輛減速堵塞。

00:00:11:原行駛於後方中外車道之小貨車,因系爭車輛造成的堵塞緊急剎車而打滑。

00:00:12:原行駛於後方中外車道之小貨車,因系爭車輛

造成的堵塞緊急剎車而打滑至中內車道,同時系爭車輛插入外側車道車流中。

00:00:13:原行駛於後方中外車道之小貨車,因系爭車輛

造成的堵塞緊急剎車而打滑至中內車道與後方車輛相撞,同時系爭車輛插入外側車道車流中。

00:00:14:原行駛於後方中外車道之小貨車,因系爭車輛

造成的堵塞緊急剎車而打滑至中內車道與後方車輛相撞,同時系爭車輛插入外側車道車流中。

00:00:16:小貨車與後方車輛相撞停於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外於側車道離去。

勘驗標的:000-0000車影像.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8/20 16:23:53(下同)。

勘驗內容:

16:23:53:畫面前方中外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欲向右插入外側車道中流中,致後方車輛堵塞。

16:23:54:畫面前方中外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欲向右插入外側車道中流中,致後方車輛堵塞。

16:23:55:畫面前方中外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欲向右插入

外側車道中流中,致後方車輛堵塞,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並剎車。

16:23:56:畫面前方中外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向右插入外

側車道中流中,致後方車輛堵塞,行車紀錄器車輛急剎打滑。

16:23:56:行車紀錄器車輛急剎打滑至中內車道,可見系爭車輛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16:23:58:行車紀錄器車輛與後方車輛相撞。

16:24:00:行車紀錄器車輛與後方車輛相撞停於內側車道

與中內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離開現場。

16:24:02:行車紀錄器車輛與後方車輛相撞停於內側車道

與中內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離開現場。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欲向右插隊駛

入輔助車道而臨時於車道上減速,導致後方車流堵塞,系爭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車輛見狀因而急剎打滑至中內車道,進而與中內車道後方車輛相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最終停於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上,故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為行車紀錄器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所造成車道堵塞所造成,與系爭車輛向右插隊駛入輔助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從而系爭車輛應屬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無誤。又衡以行車紀錄器車輛煞車打滑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時應造成相當之聲響,且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李長霖受有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巨大煞車及碰撞聲響後,系爭交通事故車輛駕駛及乘客有受傷可能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原告稱系爭車輛已駛入外側車道而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應無足取。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現場之情,雖經另案刑事判決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本院卷第207-213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無誤,且此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原告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尚不容原告執前揭辯詞,即得解免其責,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