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12號原 告 王慧馨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6747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9時26分,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中山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月2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依前車順序左轉通行,檢舉人所在位置已違規至對向車
道,故意拍攝角度,誤認造成違規事實。影片開始該行人就已經站在該處,期間雙向沒車時,有其他行人過馬路,該行人卻未過馬路。
⒉檢舉人於交通繁忙的T型路口,以角度避開對向車輛造成視線
死角,導致駕駛難以判斷行人是過馬路還是等待接送。該路口因號誌不足,駕駛常需突然煞車,增加危險。檢舉人疑似刻意騎至中線拍攝,可能意在促使交通單位改善號誌設置,保障行人與車輛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09:25:43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等候穿越路口,09:25:51至09:25:5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9:25:31:影片開始。
⒉09:25:35至09:25:39:拍攝者向前行駛,較遠處為T字型路
口,畫面靠左側可見路口橫向道路有許多汽機車通行。⒊09:25:42:拍攝者繼續向前行駛靠近T字路口,前方有數車
輛正在左轉(黃箭頭處)依序行駛,有一黑色車輛(紅箭頭處,可見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已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區域,並略靠左準備左轉。此時路口左側行人穿越道上較遠端有行人(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正在停等。
⒋09:25:45:系爭車輛與其前方左轉車輛仍持續往畫面左方之行人穿越道接近。
⒌09:25:48:系爭車輛前方之左轉車輛剛通過畫面左側行人
穿越道,有另一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往畫面上方行走。⒍09:25:48至09:25:4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靠近路口左側
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車輛至系爭行人間已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系爭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
⒎09:25:50至09:25:51: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仍可見系爭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一端停等。
⒏09:25:53:系爭車輛已左轉後自畫面消失,系爭行人仍在行人穿越道一端停等。
⒐09:25:55:畫面左側對向車道可見一部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上。
⒑09:26:00: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上。
⒒09:26:04:拍攝者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01至106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顯示,09:25:42系爭車輛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行人穿越道左側可見系爭行人停等,至09:25:48時,系爭車輛前方左轉車輛通過後,車前已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隔,清楚可見系爭行人仍位於行人穿越道一端,然09:25:50至09:25:51,系爭車輛仍繼續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期間並未停讓,而是直接穿越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區域,且與系爭行人間之距離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主張其係依前車順序左轉通行,且行人自始即站立原處
,在雙向無車時亦未通過馬路,因而認為不構成不禮讓行人。惟依勘驗結果顯示,09:25:35至09:25:39橫向道路車流頻繁,足認當時行人確無法通行,之後行人持續停留於行人穿越道一端,期間其他車輛陸續左轉通過該穿越道,均未有暫停禮讓之情形,致使行人毫無通行機會,系爭車輛在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前方並無任何障礙,且行人位置清晰可見,然仍逕行駛過該行人穿越道,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正在通過時,無論當下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燈號,駕駛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此義務與前車動態無涉,即使現場未設交通號誌,駕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負有確認並暫停讓行之法定義務。再者,勘驗結果顯示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位置,明顯在通行範圍內,縱使其因察覺車輛接近而暫時止步,亦僅係出於自身安全考量,駕駛人仍不得據此臆測行人已無通行意圖而逕行駛過,而應以保護弱勢用路人安全為最高優先,主動暫停並禮讓。是原告僅憑個人認知,即逕行駛經行人穿越道,顯然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過失,臻屬明確。
㈣原告主張檢舉人於交通繁忙之T型路口,因拍攝角度造成視線
死角,致駕駛難以判斷行人是否準備通過,並稱該路口號誌不足且檢舉人疑似刻意騎至中線拍攝。惟依勘驗結果,已可認定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述,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應主動觀察並確認行人狀況,即便現場號誌不足,亦不影響其依法停讓行人之法定義務,縱使對向車道有車輛通行,亦不得據此作為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之理由。是以,原告在行人位置明確可見且無視線阻礙之情況下,仍未暫停讓行,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其所稱拍攝動機及號誌問題,均不足採為免責依據。
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