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13號原 告 劉克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WC30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WC305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第22-CBWC30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與新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右後車門未關妥,於右轉時車門因離心力彈出致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訴外人詹珽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而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訴外人發現左後車燈破損而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1月2日填製掌電字第CBWC305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日我載送l00多個馬克杯及3台轉印機,於系爭地點右轉後
,突然聽聞後車廂馬克杯碰撞聲,故往前靠路邊停車,轉頭向後查看,並無異狀,當時認定係右轉之向心力抑或輾過路面上石頭造成車輛不穩定而發出聲響,遂駕車離去。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謂逃逸,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被告難僅憑未立即下車為相關處置駛離現場之事實,即認原告主觀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一般人駕駛車輛若與他人之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如未發生高分貝之碰撞聲響或車輛未明顯發生震動,難以期待駕駛有所察覺,尤其,當日載運3箱馬克杯,極可能因車輛轉彎而發生聲響,且本件事故撞擊點係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而非右前方,右後方車門因未關好而彈開,瞬間又彈回關上,僅短短數秒,又依雙方車輛擦撞後造成之車損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無明顯刮痕或凹陷、毀損之處,揆諸常情,難認原告得以察覺兩車些微擦撞及所造成之輕微聲響。何況,若原告知悉肇事而有意逃逸,理應當下駕車加速逃逸,避免他人發現,又何須往前駛約10公尺停車察看後再慢慢繼續前駛,且原告系爭車輛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實無逃逸之動機及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l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
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故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報警處理或拍照留存肇事現場,而逕自離開,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8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3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1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交通違規明細表(本院卷第157至168頁)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以及交通事故相關照片25張(本院卷第195至20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右後車門未關妥,並於右轉時車門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訴外車輛,然其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未為任何處置。而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兩車發生碰撞時,對向車道之機車騎士立即轉頭往該方向查看(畫面時間:17:06:47),佐以訴外人係因發現左後車燈無故破損,認有人肇事逃逸而報警,而訴外車輛左後車燈之紅色玻璃大面積破損掉落、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邊緣處確有凹陷擦痕(本院卷第199頁、第197頁、第202頁),可見兩車碰撞力道、聲響均非微小,應能為原告所察覺。又原告於甫發生碰撞時,立即煞車使車輛產生頓點,隨後見後車門關起,系爭車輛減速停駛在原地,短暫停留後才駛離(畫面時間17:43:09至17:43:15),自原告於肇事後立即關門處理、煞車停駛之反應舉止,足證原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無訛。
2.至原告主張不知肇事,後車門係在碰撞後自行彈回關起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之後車門係在該車煞車緩速滑行時「經人關起」,非因撞擊而自行彈回。又原告另主張其短暫停駛,是因車後載送的3箱馬克杯發出聲響,其確認馬克杯無恙後,方起駛云云,並提出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後座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67至69頁)。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後座照片係案發隔日拍攝的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復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向買方稱:「馬克杯、機器、輸出圖紙星期一(即30日)可以送到,9點左右方便嗎?」而113年12月27日、28日與另一名買方之對話則為:「(買方)劉先生早安,請問:下週什麼時候胸章機、切圓器?…(原告)(傳送照片)剛剛放在守衛室了。」亦僅能知悉原告有於113年12月28日17時許違規前後,載送胸章機、切圓器,而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後座確載有原訂30日才要交付之馬克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3.從而,原告明知有肇事,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
1.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各種行為類型與情節輕重,分別就「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定有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逃逸部分雖均處3,000元之罰鍰,但仍依情節決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實已綜合考量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12_28_17_43_07A.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2月28日17:43:05至17:43:42 ⑴此為目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傍晚,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目擊車輛於安和路3段與新和街之路口前停等紅燈,畫面中可見訴外車輛停放於近該路口轉彎處之安和路3段上,而原告駕駛之車輛正由新和街右轉安和路3 段(17:43:05至17:43:07,見附件圖片1至2),原告車輛轉彎時,畫面中可見其車輛右後車門並未關閉(17:43:08,見附件圖片3),而其轉彎後經過訴外車輛時,此時前方道路並無壅塞車流,原告車輛未以正常速度前行,而係亮起煞車燈,以緩慢速度滑行,車門則於此時關閉(17:43:09至17:43:10,見附件圖片4 至5),原告車輛於原地煞車停留約莫5秒後(17:43:10至17:43:15,見附件圖片6),方續以緩慢速度駛離(17:43:16至17:43:28) 。 ⑵目擊車輛於綠燈後前行,行經訴外車輛停放位置(17:43:34至17:43:38,見附件圖片7至8)。後影片則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第255至261頁 2. ⑴檔案名稱: 公家監視器.avi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2月28日 17:06:22至17:06:55 此為安和路3 段之道路監視器翻攝影像,惟因角度關係,僅能於畫面右上角處見訴外車輛之半車身(17 :06:22,見附件圖片9)。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可見有停等紅燈之騎士往對向車道之原告車輛方向觀望(17:06:45,見附件圖片10) ,原告車輛行經訴外車輛時,有突然煞車之頓點,且可見該騎士突然扭頭望向原告車輛,原告車輛亮起煞車燈,停留於原地約莫5秒後駛離(17:06:47至17:06:52,見附件圖片11至12) 。 本院卷第251頁、第263至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