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15號原 告 昇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博義原 告 王博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温秀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昇豪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12月6日裁決書,本院卷第94頁),向本院提起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認本件交通違規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而非113年12月6日裁決書適用之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撤銷113年12月6日裁決書重新製開114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4年2月19日裁決書,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昇豪有限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王博義,故被告再撤銷114年2月19日裁決書,以原告王博義為受處分人重新製開114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第180頁),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王博義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昇豪有限公司起訴之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113年12月6日裁決書並重新製開原處分,前已敘明。觀諸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王博義,原告昇豪有限公司既已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昇豪有限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博義於113年10月13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其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10月3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開立113年12月6日裁決書後,原告昇豪有限公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王博義。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王博義係於上揭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王博義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原告主張:㈠我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仍全程注意左後方同向直行
之檢舉人,提前打左側方向燈警示,且確保有安全車距,並以20公里之緩慢車速且持續打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並無違規。然檢舉人以時速62公里超速行駛,並非我能正常預期之駕駛行為,故我反遭被告認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有失公允。又被告係撤銷113年12月6日裁決書,原舉發亦應相應失效,原處分重新認定之違規事實已逾舉發期限,原處分應為無效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採證影片,影片時間2024/l0/13 19:42:ll系爭車輛開始靠
左行駛,準備變換車道,二車相距甚近,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後車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強行變換車道造成後車行駛之風險,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原舉發通知單之填單舉發日為l13年l0月30日並未逾2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舉發時效,且本處於l14年4月18日重新開立裁決書,其開立日期未逾3年,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l項規定之裁決時效,故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時間為夜晚,照明充足、視距良好。畫面之始,檢舉人行駛於多線車道之民族路2段上(19 :42:06,見附件圖片1),其以時速57KM速度直行時,可見原告系爭車輛先於最外側車道橫跨至右邊車道後(19:42:10,見附件圖片2 至3),隨即再由右邊車道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19:42:11,見附件圖片4 至5),由於檢舉人仍維持原有速度前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2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即10公尺) ,使檢舉人煞車降速至時速38KM以避免追撞(19:42:13至19:42:14,見附件圖片6 至9),後系爭車輛駛離,此有勘驗筆錄1份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3至191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原告行駛在多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並未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強行變換車道,以致直行而來之檢舉人車輛必須煞車減速讓系爭車輛,避免發生碰撞,堪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又當時雖為夜間,然照明充足、車流順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疏未注意而違規,主觀上自有過失可指。
3.至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超速行駛,其係以20公里之緩慢車速且持續打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並無違規云云。然觀諸上揭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85頁),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檢舉人當時車速約為57公里,並非如原告所述有嚴重超速之情形,故檢舉人自其左後方約2組車道線(即20公尺)處直行而來,自為原告所能注意,原告主張不具預見性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既為變換車道之車輛,縱使全程開啟方向燈、緩速變換車道,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仍負有讓具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以確保行車安全,是其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並強行變換車道,致檢舉人車輛必須立即減速閃避,顯已違反上揭義務,生交通安全之危害,是原告主張無違規云云,亦無足採。
4.至原告另主張重新審查程序超過20日、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舉發期限,故原處分具程序瑕疵而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其中關於20日重新審查期間之規定,依該法文及立法說明,僅係督促被告儘速自我審查處理裁決合法性之訓示規定。是以,縱使被告有逾20日始提出重新審查,怠忽自我省察責任之未當情形,仍不生原處分因此違法之效果。次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查原告行為日為113年10月13日,舉發機關將案件移送予被告之日為同年10月30日乙情,此有被告114年5月13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076012號函暨原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證本件並未超過2個月之舉發期限。而被告後續於重新審查程序中針對該舉發之同一社會生活事實進行審酌,依序將113年12月6日裁決書、114年2月19日裁決書撤銷最終作成原處分,此係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並不因此重新起算舉發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就法規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5.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應屬適法。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