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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19號原 告 陳金永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C70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山路一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南山路一段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蘆竹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A9C70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C7000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一經過系爭路口隨即遭員警攔查,員警停等紅綠燈之位

置甚遠,應該看不到行人且無法清楚以「目視」原告行駛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3公尺內,員警於遠處以「目視」之方式判斷原告是否違規,並無任何儀器、影片佐證,原處分應予撤銷。系爭車輛當時前、後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已遭覆蓋,智慧型手機僅存當時被告申訴照片,照片編號l所示為車後影像照片,整個車身早已通過斑馬線,可見行人仍於六、七個枕木紋之外,可認通過前與行人有更大段的距離,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通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再次檢視員警答辯意見及現場圖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0月

5日16時22分許駕駛巡邏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一段與中正路口時,親眼目睹系爭車輛由中正路右轉南山路一段,無視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3公尺內仍逕自通過,遂於南山路一段迴轉攔查該車,並依「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予以舉發核無違誤。原告於陳述時檢附行車紀錄影像截圖,惟經對比街景,該截圖地點為相近路段而非實際攔查地點;原告稱持有行車紀錄影像,自可提供整段影像包含員警攔查畫面以茲釐清事實,惟僅截取1張照片實與常理有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

頁)、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地圖(本院卷第65-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羅國誌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在南

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當時在停等紅燈,我看到中正路的計程車要右轉南山路1段,我是在對向車道,看到他右轉的時候距離行人非常接近(大約一公尺,即一個枕木紋及一個間距),行人是從中正路上的加油站往桃園方向走,行人是在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的左方,行人確實是走在斑馬線上,行人沒有暫停,就順順地走,系爭車輛也是順順地過,系爭車輛沒有停等;綠燈之後我就迴轉做攔停,我是在進入南山路

1 段後攔停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2頁),核與舉發機關函附之答辯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69-72頁),衡以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另遍查卷內資料,無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員警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證人前揭所證,堪予採信,足認原告應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原處分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㈣另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後影像畫面雖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系

爭車輛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並與系爭車輛相距多個枕木紋之距離,惟此與證人證稱系爭車輛係未禮讓左側行人之違規情節無涉,亦非原處分據以裁罰之事實,又原告既已提出系爭車輛於舉發當天之車前錄影畫面有關員警停等位置之截圖畫面為憑(本院卷第97頁),卻未於陳述意見過程中,提供車前錄影之完整畫面以確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過程中,系爭車輛前方及左右兩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是否尚有其他行人行走,以釐清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難認原告所稱並無不暫停禮讓行人先通過云云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處分所示之處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