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2號原 告 凃清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