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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21號原 告 許絜茹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5O076號裁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L5O077、25-A02ZK7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被告臺北市交裁所)之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之代表人亦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及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因原告前有飲酒,並經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原告確有駕車之行為,員警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9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臺北市區○○○○○○○○○○○○○號1、2所示之違規,被告臺北市交裁所亦認原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乃依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凌晨12點自開放式酒吧離開,僅淺酌一杯調酒,因

擔心造成酒精濃度超標,與友人前往劉媽媽涼麵,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全程都是訴外人即友人周資庭(下稱周君)代為駕駛系爭車輛,由於系爭車輛車身過長,周君擔心要求原告停車,在停車換開的過程原告均意識清楚,由於下雨導致後照鏡不清楚,因而碰撞路邊停放的自行車。原告於停車吃麵後還有飲用威士忌,員警並非在肇事地點進行盤查,原告究竟係在路邊停車時即已酒精濃度超標?或於吃宵夜時飲用大摩威士忌才超標?酒測結果無法回溯至駕駛時間,縱原告測得超標,員警無法證明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時即為超標狀態。

㈡員警將原告自B地點帶至A地點,是否為無差別無原則攔查,

若未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應不得進行攔查酒測,本件取得酒測值違反正當程序,不得作為裁罰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臺北市交裁所部分:據調查筆錄及採證影像,原告自承

飲酒至113年10月5日1時許搭乘系爭車輛離開臺北市○○區○○路0號B1,系爭車輛駛至違規案址因周君不熟車性,改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倒車碰撞1輛腳踏車及3輛機車;此已可證明原告確有飲酒及駕車行為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客觀事實,又本案員警攔查酒測程序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所陳理由非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部分: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撞及路側3部機車及1部自行車,致4車均毀損,員警獲報到場製作事故調查表時,駕駛人坦承4日22時許在他處餐廳飲酒,經調閱警察局監視器,案發時原告操駕路邊倒車停車時,多次來回碰撞路邊停放車輛,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員警依規定程序進行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值為0.39MG/L,違規屬實,員警舉發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0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㈡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

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7,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汽車牌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

133-135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65298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175、183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㈣原告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1:06:24秒許,訴外人周君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01:06:44至52秒許,系爭車輛暫停於光復南路57巷29號前,原告自副駕駛座下車走至駕駛座,周君則從駕駛座下車;01:07:47秒許,系爭車輛倒車撞擊路邊停放之腳踏車;01:08:

00秒許,系爭車輛第2次撞擊腳踏車;01:08:08至15秒許,系爭車輛倒車將倒地之腳踏車往後推擠,系爭車輛並未暫停;01:08:16至17秒許,周君自巷旁快步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提醒原告;01:08:47至59秒至01:09:46秒許,系爭車輛仍接連5次碰撞後方之腳踏車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50、257-279頁);又因系爭車輛碰撞該腳踏車,致停放於該腳踏車旁之3輛機車亦受推擠而受損乙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2-105頁)、照片黏貼表(本院卷第123-126頁)存卷可參,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它車輛,致多次撞擊後方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致該腳踏車及相鄰之機車均有受損之情事,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所規定「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要件甚明。

㈤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1.復依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影片時間01:29:49秒許,見員警進入麵攤詢問周君是否開車,並告知有民眾報案系爭車輛碰撞路旁車輛,需進行調查交通事故,周君即表示其非車主,係因原告喝酒,故由其開車,嗣周君與原告協同警方返回光復南路57巷29號之現場,員警於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向原告說明其有駕駛倒車之行為,並有飲酒,故須進行酒測,於01:52:00秒許,原告要求漱口,員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於01:57:58秒至01:59:53秒許答覆前有飲用調酒,已經過了2個小時,員警即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復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9mg/L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51-253、281-299頁);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則原告於113年10月5日1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既發生碰撞他車輛之交通事故,堪認即有危害之發生,則到場處理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自屬適法有據。再者,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序號:A242848),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6月6日,有效日期為114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頁),本件施測日期113年10月5日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該酒測器測得之結果,當為客觀正確。又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為全程連續錄影,且詢問確認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方予以檢測,是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則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法定標準,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無訛。

2.原告固稱其於停車吃麵後尚有飲用威士忌,故無法證明其於駕駛系爭車輛時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云云,惟觀以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見原告與周君於麵攤用餐時,桌面僅有2碗麵條及2碗湯品,並無任何酒瓶或酒杯等與飲酒相關之器具(本院卷第251頁),難認原告所述為實。至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另稱其有飲酒之習慣,酒係隨身放置在袋子內云云(本院卷第254頁),惟原告本件為警施以酒測時,於113年10月5日1時57分至1時59分許明確表示約於2小時前飲用調酒,依時間推算,即為其同日1時7分至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前之事;另原告於同日警詢時,亦稱係113年10月4日22時至GULUGURU飲酒,約於5日1時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且於同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坦承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卷第78頁),洵未提及在麵攤飲酒之事,是以,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後倘另有飲酒之情節,其理應於接受酒測、警詢及偵查時即予澄清說明,豈有坦承犯罪之理,是其上開所述,顯為事後飾卸之詞,殊非可採。㈥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已於114年1月6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1-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3頁)可稽,惟被告臺北市交裁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而裁罰原告罰鍰37,500元元,自有違誤,原告起訴雖未就此部分加以指摘,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分就罰鍰部分之處罰,既有上開違誤,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被告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臺北市交裁所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7,500元部分,則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入案日 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3年10月5日1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113年10月23日掌電字第A02ZK7104號(見本院卷第133頁) 113年12月7日 113年10月24日 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 113年11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2ZK7104號(見本院卷第175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113年10月5日2時7分許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113年10月5日掌電字第A01L5O077號(見本院卷第135頁) 113年11月4日 113年10月7日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113年11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L5O077號(見本院卷第183頁)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3 同上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113年10月5日掌電字第A01L5O076號(見本院卷第63頁) 113年11月4日 113年10月7日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113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5O076 號(見本院卷第87頁) 罰鍰新臺幣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