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24號原 告 蔡家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7日竹監裁字第50-D1QH10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季娟依序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D1QH103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4年5月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4年5月7日竹監裁字第50-D1QH10396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4年5月7日竹監裁字第50-D1QH10396號裁決書為審理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下稱系爭A車號牌),經訴外人劉依婷於113年10月27日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OOO-OOOO號,下稱系爭B車)。嗣劉依婷駕駛系爭B車上路,於同日3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覺系爭A車號牌登記之廠牌、車色顯與系爭B車不符,遂趨前攔停稽查,認原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即於同日開立掌電字第D1QH10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1月20日填製竹監裁字第50-D1QH1039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牌照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4年5月7日竹監裁字第50-D1QH103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銷汽車牌照。
二、原告主張:劉依婷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即偷拔系爭A車號牌至系爭B車使用,我收到舉發機關通知始知悉此事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不得以懸掛他車號牌方式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交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時,自應依「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處罰之。
㈡原告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所
有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所有車輛(含車牌)之使用管理、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預測或控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認定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原告未能善盡管理義務,所為主張不能證明其無過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準此可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除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外,亦不得將之借供他車使用,如有違反,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鍰、吊銷牌照之處分。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99994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55-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又原告前以系爭A車借予訴外人即胞姐蔡慧珍使用,卻遭劉依婷拔除該車號牌裝在系爭B車上,而對劉依婷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87號受理在案,蔡慧珍於該案偵查中陳稱:我有向原告借用系爭A車,因系爭A車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事故,而劉依婷急需用車,我即將系爭A車號牌借給劉依婷等語;劉依婷於該案亦表示:因系爭B車被扣牌,所以我向蔡慧珍借用系爭A車號牌等語(基隆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18頁),足認系爭A車號牌確有借供他車使用之情事。
㈢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本得加以篩選、控制及監督,自負有確保其汽車牌照不被借供他車使用之公法上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汽車牌照供他人恣意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汽車牌照之監督管理,並妨礙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車輛及其駕駛人而予以究責,殊非事理之平。查原告自承於113年8月1日即將系爭A車借予胞姐蔡慧珍(本院卷第10頁,基隆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4頁),惟蔡慧珍任意將系爭A車號牌借予劉依婷供懸掛於系爭B車,則原告未確實督促約束蔡慧珍不得將汽車號牌借供他車使用,難謂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自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為系爭A車所有人,然系爭A車號牌有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情事,而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吊銷系爭A車牌照,自屬適法。至於原告與蔡慧珍、劉依婷間就系爭A車牌照之吊銷而生糾葛,則應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