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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25號原 告 吳雨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460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8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爾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爾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之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請原告接受稽查,然原告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舉發機關遂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60807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爾雅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4日前,並於113年1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爾雅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12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460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員警攔檢稽查當下,原告已多次告知員警願意接受裁罰,但員警一再反覆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但原告認為用拍照舉發方式已足,且原告在現場也一再告知系爭車輛為營業登記車輛,不懂為何員警一定要原告出示證件,原告當下有多次請員警用拍照舉發的方式處理,員警後來也拍照了,原告看員警拍照蒐證完畢之後,便向員警表示既然拍完照了,原告要離開去載客人,便緩緩倒車離開,當時員警未有任何阻攔。過程當中,員警也未曾向原告告知沒有出示證件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更未告知原告當時這樣離開即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被吊扣駕照6月,原告主觀上認為斯時裁罰之行政處分已經完成,並無逃逸之主觀意圖,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以行政罰,原處分尚無憑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員警即上前攔檢請駕駛人即原告出示證照接受稽查,惟原告拒絕配合並逕自駕車駛離,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員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號、114年度交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41頁)、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1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51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46079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153-1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57:05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08:58:06秒許,警用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前方之路邊閃爍警示燈;08:58:44秒許,員警起駛,08:58:55秒許,見系爭車輛停放在承德路2段168號前,後輪車在公車專用格內,而前開員警停等紅燈期間,系爭車輛並未移動;08:59:02至07秒許,員警下車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08:59:08秒許員警敲系爭車輛之窗戶,原告旋即開窗;影片時間08:59:10秒許,員警與原告開始對話,員警表示原告於公車停靠區處臨停,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即爭執馬上就要走,並質疑為何需出示證件,復稱違規拍照就好,員警即向原告說明仍需依法進行舉發程序,並再次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且明確告知此時如駕車離去,將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告猶繼續爭執員警拍照舉發即可,並主張員警沒有資格查驗其證件,拒絕出示,甚至出言質疑員警之精神狀況,員警再詢問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則稱已有車號及通運公司名稱,要求員警自己查詢,並坐上駕駛座關上車門,員警再行告知攔停作業還尚完成,仍需出示證件,並提醒其如有碰撞員警之情形,將涉及妨害公務之刑責,然原告仍啟動車輛,將車頭駛出路邊進入外側車道,並於員警尚在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旁之情形下,逕行駛離現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96頁、第199-213頁)。足認原告因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雖於員警對其上述違規行為執行稽查取締過程中曾在現場,惟經員警多次告知需查證身分以進行舉發,並明確告以不得逕行駕車離開,否則將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原告仍不服從稽查,甚於員警站立於車側之情況下,逕自駕車駛離,致員警無法當場完成舉發作業,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原告固主張其斯時認拍照即足舉發,裁罰處分業已經完成,並無逃逸之主觀意圖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針對違反道交條例之違章行為,原則上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又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規定:「二、執行階段……(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本件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處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上前舉發時,原告既在車內,自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員警即須回歸當場製單舉發之原則,不得採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又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員警應當場填記駕駛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製發舉通知單,駕駛人即原告自有出示相關證件及配合查證身分之義務,原告主張員警得以拍照之方式逕行舉發,顯非可採。復依上開勘驗內容,見員警確已告知原告如離開現場即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惟原告仍未為理會逕自駛離,其主觀上自屬故意,被告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為警稽查取締,詎原告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自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