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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26號原 告 陳鴻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94B30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民國114年5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94B30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大同路口與博愛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即行人戴義金發生擦撞,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E94B30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6日(後更新為114年5月1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大同路為上坡,原告斯時時速不到20公里,經過系爭路口前,已有提前減速,並再三觀察路況,確定無人車後才繼續行駛,且該路口並無斑馬線。原告行駛大同路西往東直行,訴外人非行走於人行道,在大同路對向,由東往西行走,其走至博愛路口時突然左轉,改為南往北向,且未看左右來車,便快速直穿馬路衝至原告車道,此時僅距離原告3.6公尺,因原告及時煞車,僅車頭微碰,訴外人嚇到跌坐地上而非撞倒,其身上並無受傷,僅左膝上兩個約五元硬幣大小之紅點,未破皮流血,驗傷報告亦可證之。

㈡、又原告行駛之大同路為主線道,號誌為閃黃燈,訴外人轉向後行走之博愛路方向為支線道,號誌為閃紅燈。依據道路交通號誌規定,支線道應禮讓主線道,閃紅燈應禮讓閃黃燈,而訴外人遇閃紅燈,未先暫停,違規橫越馬路,為肇事原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3年9月20日開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基於上情,原告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過程僅有2至3秒,無足夠反應時間,無法及時停下禮讓行人通過,此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應不構成違規,況訴外人傷勢極其輕微。而訴外人顯有違規卻毋庸受罰,原處分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

㈢、而經調解後,原告無須賠償對方任何費用,基於「無肇責則無須賠償;無須賠償則無肇責」之原則,可證原告於本件並無肇責之事實,處罰條例第44條4項之意旨係針對駕駛人有肇責行為罰之。而舉發警員卻稱只要撞到行人便須以該條開罰,如依其說法,事發當日即可開罰,何須待10月2日,況警方於開罰前曾致電原告,談話長達42分鐘之久,可見警員亦認以此條開罰確有可議之處,其所引法條與原告行為時之法律要件顯然不符,且舉發員警原持有之初判表造假等語。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接近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讓,而維持一定之車速通過,又該行人於並無突然轉向或快速衝出之情,維持均速於博愛路往北行走穿越馬路,且於發生碰撞前,行人已步行至大同路西向車道近中央處之交岔路口範圍。此際,系爭車輛距離行人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隨即發生碰撞,致行人當場倒地,左側小腿挫傷,系爭車輛亦車傾人倒,堪認本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㈡、經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間無明顯障礙物阻擋視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認該行人或可能遭前方機慢車輛暫時遮擋,惟隨人車移動,原告應能於特定角度看見該行人。詎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並疏於遵守交通法規,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於原告可得發現行人至發生碰撞為止,至少尚有3至4秒之反應時間,復衡以原告自陳當時車速不快,應可期待其順利減速煞停。

㈢、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縱未設置行人穿越道,惟倘若該處係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亦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行人行走之軌跡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規定,原告行經此處,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行人是否違規與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二者本應分別認定,縱行人確有違規,僅係得否對其另行舉發之問題,不因此解免系爭車輛停讓之義務。復本件並無所謂傷勢極輕即可毋庸受罰或酌減之理,被告依照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洵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至3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6、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2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

7、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訴外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7、63至66、71至77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行車時與訴外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訴外人受傷,此據兩造所未爭執,且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訴外人之行向為閃光紅燈,亦有上開證據可參。而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減緩其速度,該減緩必須減緩至隨時得以煞停之地步,並非有所注意減速慢行,即屬於有注意通過。而本件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尚可認並未達到通過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之情。

㈣、原告主張當時其為閃光黃燈屬於幹道,訴外人行向為閃光紅燈屬於支線道,依照支線道需禮讓幹道之法則,本件裁決有疑。然支線道車需禮讓幹道車之規定,係針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本件交叉路口已有閃光紅燈與閃光紅燈號誌,用路人本應減速慢行通過,自不能再以支線道需禮讓幹道為由主張免責。

㈤、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係突然衝出,導致其無從注意,且依據事故初步分析表,訴外人並未注意左右來車。然車輛駕駛人,於行駛途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其本應注意是否有突發狀況與減速慢行,且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其並未注意而經過路口並與訴外人碰撞,自有過失無虞。而訴外人是否有過失,屬於訴外人與有過失以及原告得否因此減免其民事責任之事由,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行政罰過失之成立。

㈥、原告以訴外人僅有五元硬幣大小之紅點,並無流血等語,主張訴外人並未受傷。然訴外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斷(見本院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確有左側小腿挫傷,並不能謂該傷害並非傷害,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和解,且並未給付訴外人金錢為由,主張無損害即無賠償,是本件訴外人並未受有傷害。但本件訴外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原告當屬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車禍發生進而使訴外人受有傷害甚明。至兩造雖以不賠償作為和解條件成立和解,但如前所,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安全規則之過失致使訴外人受有傷害,其已有違反處罰條例之違章,無論和解內容是否賠償,賠償金額多寡,僅係減免原告民事上之責任,並非可就此作為免除行政法責任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