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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29號原 告 恆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俊策訴訟代理人 孫惠琳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C37935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6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5.6公里處,經民眾檢舉而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C379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一)。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9日2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以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二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一部分:變換車道時已有閃爍方向燈,足以警示後方車輛,因方向盤回彈致方向燈自動熄滅,要求全程使用方向燈乃法規之延伸解釋,不應裁罰。

㈡、原處分二部分:案發時為夜晚,因交通標誌均設於道路前方最右側,使原告無法看清而開錯車道,待原告發現開錯車道後,才忽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忘記開啟方向燈。又民眾檢舉之照片模糊不清,且光碟片為過時技術,伊無設備讀取,證據力薄弱,或有遭AI竄改之虞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原處分一部分: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方向燈僅閃爍3次後即關閉,然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故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原處分二部分: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3090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40001731號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8月15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31293號函(本院卷第143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51頁)等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伊於變換車道時已有使用方向燈,係因方向盤回彈致方向燈停止閃爍,而原處分二係因天色昏暗亟欲駛回正確車道而忘記使用方向燈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論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交條例第42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ZBC379350影.mp4。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16:48:52,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於右側外側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畫面前方之中間車道,惟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閃3 下即熄滅,然此時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嗣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直到影片結束。足認系爭車輛方向燈僅閃爍3下,且斯時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違規,且酌以原告於陳報狀中自承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後方往前超車,而遭檢舉等語,益徵檢舉人於原告變換車道時,係於原告車輛之後方,因認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危害後方車輛而檢舉,是原告未正確使用方向燈即恣意變換車道,確有使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無法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明確知悉,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㈣、再查,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DG0000000影.mp4。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21:28:24,可見左側車道前方有一台汽車(即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傾斜,準備變換車道,嗣系爭車輛右側輪胎跨越車道線,直至變換車道完畢,全程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堪認原告穿越白虛線向右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縱原告係亟欲駛回正確車道而漏未使用方向燈,亦無從卸免其交通違規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等規定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