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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32號原 告 丁峻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417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417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3月21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處,適有訴外人黃秀珠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併排行駛後人車倒地,訴外人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內髁撕脫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而逃逸。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此經被告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未越線或壓線行駛,然訴外人駕駛系爭機車緊鄰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後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訴外人亦係在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駛離後才人車倒地,是原告並不知悉有上開事故發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超越系爭機車時,二車距離極為貼近,嗣系爭機車即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即便原告主張二車並無直接發生碰撞,原告近距離超車之駕駛行為,亦與系爭機車倒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33至134頁、第13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分別可見紀錄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方、正後方,及後方兩側視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6:21:21,左上角CH1畫面可見一輛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之網狀線處(下稱系爭機車,紅圈處),嗣系爭機車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行駛至左後方(見CH4)。06:21:24,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停等前方號誌,06:21:35,系爭車輛起步與系爭機車併排向前行駛(見CH4)。06:21:37,系爭機車加速超越系爭車輛於其前方行駛(見右上角CH1)。06:21:44,系爭車輛再次加速超越系爭機車。系爭車輛近距離行經系爭機車,因攝影角度受限無法見及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有無發生擦撞,畫面僅可見系爭機車車身於系爭車輛車尾附近搖晃,系爭機車駕駛腳離開踏板(見CH4),後重心不穩偏移行駛而人車倒地(見左上角CH1)。系爭車輛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9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06:21:44再次加速超越系爭機車,然因攝影角度受限而無法確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機車時二車有無發生擦撞。訴外人固於警詢時指述係因系爭機車後照鏡與系爭車輛碰到,旋即人車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以訴外人身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以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且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毫無瑕疵可指,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亦無從確認二車是否發生碰撞,就此部分實難僅憑訴外人之上開證述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3、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訴外人亦非係於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機車後旋即人車倒地,而係於系爭車輛車尾處始有腳離開機車踏板之情形(本院卷第187頁下方照片之右下角),並在與系爭車輛已有相當距離之後方,逐漸重心不穩偏移行駛後方才人車倒地(本院卷第189頁下方照片之左上角、第191頁上方及下方照片之左上角)。是以本件在無積極證據可認系爭車輛先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復依訴外人重心偏移後人車倒地與系爭車輛之相對距離等客觀外在情狀,就此原告主張其不知悉有上開事故發生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於此情況下,若以原告曾駕駛系爭車輛近距離行經系爭機車,即要求原告於行經系爭機車後,除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須持續注意後方系爭機車之駕駛情形,直至系爭機車在其後方約2組車道線外之距離人車倒地,並留於現場、依規定處置,未免過苛,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遽認原告主觀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4、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