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33號原 告 蔡小芬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G70414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G70414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G70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G70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9月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5月15日22時至22時15分許,在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114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壽昌街與宏昌六街(下稱系爭路段)前時,與訴外人廖○鈞駕駛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路派出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D1QG70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廖○鈞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僅原告受傷,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直接對原告實施酒測,未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於實施酒測前,先詢問原告是否有飲用酒類或是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於遇有不告知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而原告因到場實施酒測之員警實施酒測前詢問原告有無飲用酒精時,員警並未讓原告有時間答覆,此觀影片中員警是問完即自答的方式詢問,也未告知可以漱口,且也不知道可以於酒測吹氣前要求先漱口之權利情形下,未漱口而直接吹氣受檢。又輔以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告於車禍發生當下頭部有直接撞擊地面,或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但員警也沒有先確認原告於其詢問有無飲酒時之意識狀況,故應認員警並未實際踐行上開規定取締酒駕。
⒉又員警實施完酒測後發現原告酒測值超標,雖然有再次詢問
原告有無飲酒情形,但是除了該次詢問已經是做完酒測後,與上開規定應予實施酒測前詢問情形有別,另外影像中可以看到原告只有搖頭,言語不清,未清楚回答或無等回應問題之答案,反而表示聽不清楚或無法思考而回答「蛤?」,而員警聽聞後未再繼續詢問原告,且原告當時在醫院稱有頭暈之症狀,應可認此時原告之意識狀態尚無法回答員警問題,是員警應該於原告恢復意識後再次踐行詢問有無飲酒,接續酒測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流程。
⒊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訴外人廖○鈞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無肇責
因素,足認交通事故與其酒駕之行為無關連,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不予舉發。
⒋原告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平時有高度使用機車之需求,且其配
偶患有眼疾,無法駕駛或騎乘車輛,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仍就學中,上下學及日常生活均需由原告騎車接送,願繳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撤銷吊扣駕照部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照監視器畫面,原告向左偏行未注意後方車輛,導致計程
車發生碰撞,雖事故發生並非全部應由原告負責,但原告仍有過失。
⒉密錄器畫面中,針對員警詢問是否為機車駕駛人,原告有回
覆蛤,故可說明原告有聽到員警的問題並有對答能力,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有意識不清的情況,顯然是臨訟杜撰,現場有專業的醫護人員,若發現原告因車禍頭部受傷有意識不清的情況,應該會立即將原告送醫急救,不可能讓原告踐行後續的刑事偵查流程。
⒊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49:14,員警進行酒測時間為12:1
4,顯然自事故發生到員警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依法員警自無讓原告漱口的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⒌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8款)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⒍處理細則:
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⑵第19條之2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第1項)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第2項)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3項)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第4項)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卷57-58)、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5-69)、系爭舉發單(卷71)、機車車籍查詢(卷7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佐以兩造對於原告酒後騎車,及酒精濃度達0.23mg/L等情,均不爭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卷60)可佐,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㈢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
⒈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於11
:49:09,畫面右上方對向車道有機車(即系爭機車,以黃色箭頭標示)與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以紅色箭頭標示)先後行駛在另一部白色小客車後方,均直行往路口,雙向車道上接近路口約20公尺處路面均繪設「慢」字標線。於11:49:11,系爭機車靠車道右側行駛到達慢字標線處,系爭車輛在其左後方。前方白色小客車到達路口正要右轉進入一旁巷道。於11:49:13,右轉之白色小客車尚未完成右轉,系爭車輛行駛到達慢字標線處,此時巷道內駛出一部黑色小客車準備進入路口。於11:49:14,系爭機車減速,前車輪已到達路口黃色網狀線,此時系爭車輛仍未減速,同時將車頭稍往右偏以免侵入對向車道。系爭車輛即與系爭機車之左後側發生擦撞。於11:49:15至16,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並在黃色網狀線區域暫停,而系爭機車遭擦撞後車頭先往其右側巷口偏、旋即往左拉回仍失控再往右側傾倒,騎士亦以正面著地重摔路面。」,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卷105-109)等可佐,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廖○鈞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⒉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即符合「已發生危害」,而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駕駛人即原告實施酒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到場實施酒測之員警實施酒測前詢問原告有無飲
用酒精時,員警並未讓原告有時間答覆,此觀影片中員警是問完即自答的方式詢問,也未告知可以漱口,且也不知道可以於酒測吹氣前要求先漱口之權利情形下,未漱口而直接吹氣受檢云云。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內容略以:【影像
開始時間為「12:14:52」,員警對坐在桌椅前休息之原告準備實施酒測,員警詢問:「當時你是騎機車的嘛,事故前有喝酒嗎?……沒有吼。」。於12:15:00時,員警提示吹嘴並將之拆封安裝於酒測器上,同時告知:「全新的吹嘴在你面前做拆封,一口氣幫我吹到底,不要停。麻煩一下」。於
12:15:09時,員警手持酒測器命原告吹測。原告依員警指示持續吹氣至完成採樣,隨後等待酒測器進行分析。於12:
15:25,酒測器分析完成後,面板上顯示數值為0.23mg/l」,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搖頭否認。員警告知酒測值是0.23。原告接續答覆聲音呢喃不清。(影片結束)】,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卷101-103)可佐,堪認原告上開所稱,應堪屬實。
⒉再者,依前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時49分,而員警施以酒測時間為12時14分,是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則依前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即無需以「漱口後」為實施酒測之必要程序,是員警緃未讓原告答覆有無飲用酒類、未告知可以漱口等情,亦無礙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另原告陳稱當時在醫院稱有頭暈之症狀,應可認此時原告之意識狀態尚無法回答員警問題,是員警應該於原告恢復意識後再次踐行詢問有無飲酒云云,惟本件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駕駛人即原告實施酒測,如前所述,且本件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故無論員警有無再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情況下,員警自得對原告施以本件酒測。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又原告陳稱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訴外人廖○鈞未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無肇責因素,足認交通事故與其酒駕之行為無關連,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不予舉發云云。
惟本件原告酒測值為0.23mg/L,已逾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得不予舉發之標準,且本件原告雖無肇事因素,交通事故與其酒駕之行為無關連,然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態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非「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態樣,故縱其無肇事因素,且交通事故與其酒駕之行為無關,亦無礙本件裁處之成立。至原告主張駕照遭吊銷會造成生活、工作及家庭等不便等情,然此部分於法無明文規定下,非被告所能審究之餘地,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