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34號原 告 陳育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50562號、第58-D49F50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50562號、第58-D49F50563號(下合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2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與自強二路路口處,與訴外人呂明潭所駕駛之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呂明潭傷重不治死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原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並更正罰鍰金額如上,重新送達予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車身已越過道路中線並使用方向燈後減速左轉,全程皆遵守交通規則,未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訴外人明顯可預見原告已左轉彎進入自強二路,卻仍嚴重超速駕駛系爭機車直行,任何人於此情況均無法迴避,訴外人之死亡結果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吊銷原告駕照,將影響原告之生計,且被告未審酌原告僅為本件肇事之次因即逕予裁罰,亦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因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有關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原告既為轉彎車輛,即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始得轉彎,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至就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可予以酌減,吊銷原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亦係針對原告駕駛行為之限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並改列為48條第6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SXIE5176」(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方視角)
【左上角紀錄器時間】21:45:28,紀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內側車道。21:45:30,系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後左轉彎,於轉彎前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21:45:
31,系爭車輛駛過停止線開始左轉。系爭車輛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內持續左轉彎。21:45:34至21:45:35,系爭車輛尚未駛入左側行人穿越道,畫面發生劇烈晃動。21:45:39,系爭車輛停駛於道路上。
⑵、檔案名稱「WLVP8466」(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方視角)
【左上角紀錄器時間】21:45:30,紀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21:45:32,系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後開始轉彎。21:45:34,畫面右方出現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隨後撞擊系爭車輛,畫面因此產生晃動,地面可見路口網狀區域。系爭機車倒地並消失於畫面中。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18A.TS」(即系爭機車行車
紀錄器前方視角)【左下角紀錄器時間】21:43:31,紀錄器車輛(即系爭機車)正在停等紅燈。21:44:04,系爭機車起步行駛。21:45:23,系爭機車於左轉彎後行駛於道路之外側車道。21:45:37,前方路口可見一輛貨車(即系爭車輛)於路口處左轉,系爭機車並未減速行駛,仍繼續沿道路方向直行,系爭機車駛入畫面下方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位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車頭尚未駛入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其後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撞擊。
⑷、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17B.TS」(即系爭機車行車
紀錄器後方視角)【左下角紀錄器時間】21:43:31,紀錄器車輛(即系爭機車)正在停等紅燈。21:44:04,系爭機車起步行駛。21:45:23,系爭機車於轉彎後行駛於道路之外側車道。系爭機車陸續超越數台車輛,21:45:38,系爭機車越過路口停止線後隨即發生撞擊。
⑸、檔案名稱「2024_08_28_214311_00.MOV」(行經民眾之行車
紀錄器)【下方紀錄器時間】21:43:41,紀錄器車輛行駛於道路之內側車道。21:43:58,前方可見一輛貨車(即系爭車輛)於路口左轉彎,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尚在路口處而未完全轉入左方道路時,對向外側車道有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撞擊後系爭機車及騎士於路口中央附近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第177至211頁)在卷可參。
2、依前述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路口超越停止線轉彎前未見有減速或停等即開始左轉,其後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往路口方向駛來,於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系爭車輛尚持續於路口處左轉(本院卷第181頁、第189頁下方照片、第199頁下方照片、第211頁下方照片),其後二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堪認定;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10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9頁)等所示,案發當時外在情狀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原告理應能注意其對向尚有直行之系爭機車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進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傷重不治,所為確有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過失甚明,此節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欄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第108頁、第167頁),是原告就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認有過失一情,已足認定。至縱認訴外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仍無解於原告之過失責任,自不得以此卸免原告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責任,僅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過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而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尚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原告徒執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4、至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之行為,與實際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尚屬可分之二不同違規行為,且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亦非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則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