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38號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麒全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壢交通中隊員警,於113年9月1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因有右方機車串入至伊車面前、汽車老車煞車有
鬆弛、女兒在車內不慎打翻水及綠燈起步時右側外籍人士騎二輪電動車行駛不穩,險些摔倒,致伊有3次煞停,並非惡意或危險駕駛,裁罰過重,應以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操作不當或第48條未注意車前狀況改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檢舉人影片所示,16:55:33起煞車燈亮起並持續緩駛時,未見前方有突發狀況存在;16:55:46第二次驟然減速時,也未見方有突發狀況存在;16:56:25第三次煞車時,也無原告主張閃躲行駛不穩之電動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爭點: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卷45-47)、系爭舉發單(卷49)、駕駛人基本資料(卷51)、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53-56)等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合法:
⒈應適用法令:
⑴道交條例❶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❷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❶第89條第1項第1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第1款)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❷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⑶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9款)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⒉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
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煞車、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影片(檔名:000000000000_
1.mp4、000000000000_2.mp4),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16:55:27至16:55:28)此時鏡頭為車尾畫面,檢舉人車輛於雙向二線道路以通常速度行駛,後方正有一部藍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加速欲超越檢舉人車輛;(影片時間16:55:29至16:55:31)此時鏡頭變為車頭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路況順暢無車,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之對向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打右側方向燈返回順行車道完成超車;(影片時間16:55:32至16:55:36)系爭車輛完成超車即突然煞車減速【第一次煞車】,並持續閃爍右方向燈。檢舉人車輛亦同步減速;(影片時間16:55:37)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此時距離約5公尺左右,系爭車輛解除煞車並緩緩加速行進,右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影片時間16:55:42)系爭車輛切換顯示左側方向燈;(影片時間16:55:46)系爭車輛驟然煞車【第二次煞車】,檢舉人車輛亦緊急減速;(影片時間16:55:
48)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並長鳴喇叭,車身亦稍有前後晃動;(影片時間16:55:50起)系爭車輛解除煞車後起步加速直行,並可見其前方並無塞車、突發狀況或障礙物;(影片時間16:56:18)系爭車輛接近路口並停等路口紅燈號誌,檢舉人車輛在後緩緩接近;(影片時間16:58:20)路口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影片時間16:58:23)系爭車輛解除煞車並起步;(影片時間16:58:25)系爭車輛再次煞停【第三次煞車】;(影片時間16:58:28起)系爭車輛再次解除煞車起步直行進入路口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卷72-84),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有三次驟然煞車之情狀。
⒋至原告稱3次煞車係因右方機車串入系爭車輛面前、汽車老車
煞車有鬆弛、女兒在車內不慎打翻水、綠燈起步時右側外籍人士騎二輪電動車行駛不穩險些摔倒等情。然上開勘驗內容中,未見有原告所稱右方機車串入系爭車輛面前及外籍人士騎二輪電動車行駛不穩險些摔倒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認可採。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路上,自應於行車前,就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其所稱汽車老車煞車有鬆弛等情,自無從為違章責任之免除。另原告又稱女兒在車內不慎打翻水等情,縱認屬實,原告應將系爭車輛駛至路旁,安全停駛後,再予以處理,此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又原告主張裁罰過當等情。然依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裁罰過當之違誤。
⒍綜上,原告3次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因該路段有何交通突發
危險或急迫情狀所致。準此,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又原告主張應適用其它法條如操作不當或未注意車狀況等情,自無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