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4號原 告 林祐伊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1643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8月2日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於l13年8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6164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l13年8月27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6164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因違規地時間與原告實際所在位置,相差40分鐘,檢舉人所拍攝的時間有違現況。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項規定,本件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應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8/02 07:47:46至
07:47:48時,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舉發時間與其當時的位置不符一節,因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該路段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另依據原告提供之ETC紀錄明細中顯示,系爭車輛是日通過ETC門架時間紀錄為7時49分,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25.6公里處,雖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地點有所差距,惟是日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亦未否認違規當日確實有行駛違規路段),違規事實應不因時間誤差而有變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規定:
⒈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
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85-8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1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8/02/ 07:47:45(下同)。
勘驗內容:
07:47:45: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無車,左前方內側車道有車輛行駛。
07:47:46:畫面左方出現系爭車輛,其正由內側車道快速變換至外側車道。
07:47:46: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快速變換至外側車道。
07:47:47: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由內側車
道快速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見其顯示右轉方向燈。
07:47:47: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快速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見其顯示右轉方向燈。
07:47:48: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快速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見其顯示右轉方向燈。
07:47:49: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完成行駛至外側車
道,仍未見其顯示右轉方向燈。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依前揭影片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後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過程中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顯示車輛之右方向燈,且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之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主張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拍攝的時間有違
現況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上揭檢舉規定。且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異狀,足認採證影片並無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像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又本件檢舉人與原告係於案發時、地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檢舉人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污衊原告始受有輕責之行政罰之可能,縱原告以舉發時間與原告實際所在位置相差40分鐘之車程,進而主張本件舉發時間有誤,惟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已可認定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原告所稱尚無礙於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據檢舉影片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