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7號原 告 郭文仁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lSF51331號、114年1月13日第58-DlSG0l187號、113年7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lSG0l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3時6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福派出所警員上前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並面露酒容,當場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表示拒絕,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另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並將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lSF51331號、第DlSG01187號及第DlSGO1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在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lSF51331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8-DlSG0l187號(下稱原處分二)及113年7月24日第58-DlSG0l188號(下稱原處分三)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罰鍰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已自113年7月16日起吊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處分二處罰主文二之記載,故本件應以原處分一、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以下合稱原處分)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五點之注意事項:(四)之規定警

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之行為,則駕駛人縱有拒絕實施酒測,亦不該當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之處罰。

㈡查本件員警舉發前,系爭機車早停妥該處許久,原告更已於

機車旁休息停留、等候長達三十分鐘有餘,絕非警方所稱之原告因見前方有攔檢點故才決意將機車違規停於路口消防栓前。次查,本案舉發員警亦係於案發地點前方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偶然發見系爭機車停放在距執行攔停地點不遠處之消防栓前,方才上前盤問原告,並於晚間11時06分即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並於113年10月8日經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是倘警方之該舉發行為與被告之該行政處分均屬合法且無任何違誤,自足證系爭機車應係處於熄火之停放狀態,而非處於行駛狀態,否則即與前揭舉發所依之條文中「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要件不符。今原告既未乘坐於系爭機車之上,更經警方表示當時原告係蹲坐於一旁之地上並與其交談,則原告於警方上前盤問之當下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即屬甚明;又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再為不濟,亦至少屬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

㈢原告縱於遭員警發現當下處於「飲酒後」之狀態,然原告已

遭警員舉發將系爭機車停於消防栓前,自不可能再有「駕駛車輛」之行為,顯與酒後駕車之構成要件並未相符,而原告既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員警亦未證明原告飲酒時間為何、停車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舉措,原告亦無客觀上已生或易生危害之情況,則執勤員警甲○○以此為由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即非合法。更何況,現場員警於事發當下即已耗費大量時間嘗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並欲證明系爭機車係原告所駕駛並停放與此,然在現場幾經查找均未有結果,如前所述,足見警方及被告所主張「原告有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為等事實,均欠乏實證,而不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警員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

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本件原告雖主張早已停放該處而無駕駛行為之部分,惟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於攔檢站前急迴轉至違規地點停放車輛,顯見原告確實有駕駛行為;又員警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依密錄器影像及譯文,於影片2024/07/16 23:02:25至時間2024/07/16 23:04:03時,原告自承前於7-ll便利商店飲酒,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無違誤。而本件原告於員警宣讀拒測效果後仍拒絕接受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1

13年9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76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8頁)、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見本院卷第81-83頁)、蒐證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85-89頁)、勤務編組表(見本院卷第94-9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101、10

3、105-107、14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執上開主張,認為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云云。然經證人

即本件舉發員警李承諺到庭證稱:「當時總共四個人在執行擴大臨檢的勤務,有看到原告騎乘在三民路往博愛路的方向,在三民路與中山路口迴轉,停在○○路000號附近,我們兩個警員原本要去攔查原告,途中有碰到一位不理性的民眾,後來有看到原告蹲在○○路000號的路邊,有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有說一個小時前有飲酒,據原告用手比的行駛方向與我們看到是在三民路往博愛路的方向於三民路及中山路路口迴轉的方向相同,也跟我們調閱監視器看到的方向相同。」、「四個路口都會有路檢點,因為那時候依照號誌燈是不能左轉,原告突然迴轉後往左停靠○○路000號的路邊,所以我們才會去攔查原告。」、「因為原告除了有交通違規,原告的機車掛架有擺一罐喝到一半的啤酒罐,並用報紙包著,所以我們才會覺得原告有飲酒。」、「我們要攔查原告的時候,有碰到一個不理性的民眾,有被我們開單,所以我們跟該位不理性的民眾講解完後才去攔查原告,在過程中也一直跟原告確認是否飲酒,而且還要調閱監視器以後才能開單,過程中還要告知原告權利。」、「我跟謝警員是同時看到原告,只是原告當時有飲酒,原告把他的車輛放在消防栓違規停車,所以我們才舉發原告,並同時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說他有飲酒,所以我們就同時告知原告酒測及拒測的權利。」、「原告當時面有酒容,混身酒氣,我們有先用酒精感知棒測試,是有酒精反應,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後續才做酒測。」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54-157頁),是依證人所述之舉發經過,可知員警在舉發前有目睹原告之駕駛行為,且因見原告有在消防栓停車之違規行為,始攔查原告欲進行交通違規之舉發,並於攔查過程中,見原告面露酒容,所騎乘之機車上亦有放置未飲用完之啤酒罐始對原告進行酒測等情無誤。

㈣再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37頁勘驗筆錄、第141-145頁截圖內容):

勘驗標的:告知拒測權利.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7/16 23:25:24(下同)。

勘驗內容:

23:25:24: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原告觀看。

23:25:25: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原告觀看,原告觀看中。

23:25:28: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原告觀看,原告觀看中。

23:25:30:原告看完回覆員警:「這怎麼證明是我」。

23:25:35:員警回覆原告:「怎麼不證明是你? 衣服特

徵,你穿這件外套(員警手指系爭機車上方之外套),這個牛仔褲,這個鞋子」。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員警於舉發時已調閱監視器畫面供原告確認有駕駛行為,核以卷附監視器及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本院卷第81-84頁)可知,原告先有其他道路交通違規之行為,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法攔查,並無違誤。至原告受員警攔查後,員警察覺其有飲酒疑慮,且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放置有未飲用完之啤酒罐,有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證,舉發員警客觀上已可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準此,本件舉發員警並非毫無理由而隨機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綜上,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為依大眾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可能為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故在為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員警按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無違誤。

㈤按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

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之譯文內容,員警向原告表示原告是否拒絕酒測,原告表示拒絕,員警即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情無誤(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員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本院卷第138頁),是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甚明,原告前揭主張,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以原處分對原告為上揭裁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