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9號原 告 鍾麗貞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308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9月5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並於同年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308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5頁),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被告刪除「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等文字,第8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迴車前已在路肩停等並打左方向燈10餘秒示
警,先禮讓對向聯結車通過後,由後視鏡查看後方無人車,始起步緩行進行左迴轉,行至半個車身已過分向線處,遭酒駕超速機車撞擊駕駛座左後側。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整輛車彈跳至對向車道且車損嚴重,而機車駕駛傷重不治。然原告並非擅自迴轉突然駛入車道,一切行車均有遵照交通規則,機車駕駛因超速行駛無視原告車輛之閃燈示警,未做減速或煞停動作,顯然一路超速,導致撞擊力道過大因而身亡,是致死關鍵。機車駕駛酒駕、超速,造成安全距離誤判,是本件事故禍首,原告並非酒駕、超速、毒駕、危險駕駛,實不應吊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檢察官緩起訴書略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欲左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使機車駕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機車駕駛送醫不治,依當時情況,原告自有過失,又機車駕駛因車禍受有傷害而死亡,足認原告之過失行為與機車駕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⒉又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
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刑事訊問筆錄中已自承未仔細確認即迴轉,有注意上之過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結果:「檔名:監視器。檔案說明:『監視器』檔案影像長度1分7秒。依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2022/07/11,時間為06:00:52至06:01:59(檔案時間00:00至01:07)。
畫面截圖說明: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3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3】),時間為06:01:16、06:01:27及06:01:29。【圖1】畫面中道路由黃虛線分隔為對向車道,系爭車輛於道路外側路肩停等,並開啟左轉方向燈;【圖2】顯示第三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與系爭車輛同向之道路上,而往系爭車輛所在路段靠近,此時系爭車輛正在路肩等待對向聯結車輛通過,持續顯示左轉方向燈而尚未迴轉,系爭車輛與第三人機車間距離約4組黃虛線即40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嗣【圖3】對向聯結車輛通過後,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迴轉,尚未完成迴轉前,即在第三人機車行駛之道路上與該直行之第三人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26、129-130頁)。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是以,本案係因原告疏於注意往來車輛而肇事,機車駕駛人並因本件事故死亡,則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稱迴車前已在路肩停等並打左方向燈10餘秒示警,先
禮讓對向聯結車通過後,由後視鏡查看後方無人車,始起步緩行進行左迴轉,行至半個車身已過分向線處,遭酒駕超速機車撞擊駕駛座左後側等語,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系爭車輛迴轉前,其對向車道確實有一聯結車輛直行中,而系爭車輛於路肩等待並顯示左方向燈,然於聯結車行經系爭車輛所在處之平行路段時,第三人機車已出現在系爭車輛同向車道上且距離系爭車輛僅約40公尺(第130頁),兩車間復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原告如確有注意後方車道情形,應可看見第三人機車直行前進中;再者,本案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以刑事被告身分所作之訊問筆錄,答稱:還是有一點過失,因沒有仔細確認就迴轉等語(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128號卷第95頁),復於111年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就本件過失致死為承認(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卷第75頁),而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緩起訴確定。綜上,原告主張由後視鏡查看後方無人車始起步乙節,實非無疑。又如原告迴轉前並非只專注於聯結車之行進,而同時兼顧注意同向車道上之第三人機車行進中,自應讓車道上之第三人機車先行,然原告系爭車輛竟仍開始迴轉,肇致本件事故,縱第三人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然此亦無從解免原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仍為肇事原因之一。再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旁起駛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機車駕駛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第52-53頁),亦同此認定。是無論原告究為肇事主因或次因,均該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構成要件,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是原告前開所執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7條第3項規
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