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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22號114年度巡交字第40號原 告 曾煒樂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C20485號及113年1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C204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第22號卷第127頁,下稱甲卷),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崔惠明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甲卷第75頁),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

0.25mg/L(濃度0.17mg/L)(酒後駕車)」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29日製單舉發(甲卷第114頁),並分別於113年8月8日及113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131頁;本院第40號卷第151頁,下稱乙卷)。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C204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13、12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易處處分,甲卷第119頁)。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113年1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C204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乙卷第19、145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上午5時許登山前,飲用些許含有酒精之

保力達飲料,後徒步登山健行近2個半小時,殊難想像原告體內仍存有酒精成分。加上原告登山完畢後完全無酒醉之生理反應,甚至事發時所做之生理平衡測試亦屬正常無異狀。本件車禍發生全係因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問題導致車輛倒退滑行,進而輕碰到訴外人車輛,是車禍之發生與原告之操作完全無涉。

⒉按實施酒精測試程序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到場後並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等同員警未知原告結束飲酒之時間,依處理細則應提供飲水予原告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但本件員警未告知原告可漱口或休息15分鐘,被告陳述原告當時沉默,然沉默不代表執法者無須告訴原告有漱口權益,是酒測過程顯屬違法。

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347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生理平衡測試觀察結果尚屬正常無異狀,實無法逕認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案車禍之發生,既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係因被告酒後反應及注意力減弱所致,自難認原告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於事發當下顯然與一般常人無異,而車禍之發生更與此無因果關係。

⒋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酒測測量儀器存有公差,須扣

除公差再判斷有無超標之情事。其中第9條第1項,只要檢測濃度小於0.4,檢定誤差值加減0.02,因此原告漱口後數值會有差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前揭時地,處理A3車禍。曾詢問

原告是否飲酒,原告沉默不語、未主動告知有飲酒情事,亦未要求漱口,員警遂對原告進行酒測。對於酒測結果,原告曾表示困惑,直至警方詢問調查筆錄時,始於筆錄中坦承於早上5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1/4瓶。

⒉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l00

,儀器器號:Al91212,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l12年l0月2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l13年l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l00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l202465,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舉發員警僅須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⒊原告主張警方未給予漱口有違程序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東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本件舉發員警檢測前有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沉默不語,後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原告有明顯酒精反應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原告稱早上飲用運動飲料,警詢筆錄中才坦承早上5時飲用保力達藥酒,是攔查時距原告飲酒結束時間顯已逾15分鐘以上,且原告並無表明有飲用酒精類飲料,舉發員警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測試程序,應無違誤。

⒋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本件原告經員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7MG/L,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且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本件原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應顯非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形,故員警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實施酒精測試程序違法,員警並未詢問原告飲

用酒類之結束時間,而未依處理細則提供飲水予原告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等語,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檔名:車號000-0000(單號D39C20485) 酒測密錄器。檔案說明:『車號000-0000(單號D39C20485) 酒測密錄器』檔案影像長度5分59秒。依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均為2024/05/29,時間為08:42:29至08:48:28(檔案時間00:00至05:

59)。畫面截圖說明: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4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4】),時間為08:44:45、0

8:45:01、08:45:13及08:46:42。【圖1】員警請原告拆封全新酒精檢測儀器吹嘴;【圖2】為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至【圖3】顯示檢測結果為0.17MG/L;【圖4】為原告簽署並確認施測結果。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將肇事雙方帶回警局進行酒測程序,施測地點為警局。」又於酒精檢測過程中,員警向原告表示將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沒有喝啦齁?」,原告沉默未回覆,即開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吹測完成後,員警再度詢問是否喝酒時,原告表示沒有,嗣於員警告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為0.17mg/L後,原告始稱早上喝運動飲料,喝蠻牛等語,有本院調查證據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甲卷第162、165-169頁)。由上可知,員警令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確實已以「沒有喝?」等語向原告詢問確認是否有喝酒,惟原告以沉默不語而非反駁員警設問內容或主動告知何時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之方式回應員警,員警自會認定原告係認同自己之發問「沒有喝」,自無給予漱口或等待15分鐘後再施測之必要,是原告爭執員警未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云云,並不可採。次查,原告於酒測後因列為公共危險案之嫌疑人而製作警詢筆錄,其稱:於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12分發生交通事故,在車禍前早上5時許,運動前有喝小瓶玻璃瓶保力達約1/4,喝完去爬山,7時29分許運動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上班,酒測時間為8時42分,從喝完酒到警方查獲酒後駕車差不多約3個小時等語(甲卷第92-93頁),則可認原告現實上結束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製酒測時已達至少3小時之久,是縱酒測前未經漱口或等待15分鐘,亦無影響其酒測結果,是應認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並無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當無可採。

㈡又查本件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儀器,其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儀器器號:A191212,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甲卷第77頁),且與酒精檢測單所載號器相符(甲卷第114頁),是當日所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0.17MG/L,應為可採,則原告於本件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稱本件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載原告生理平衡測試觀察結

果尚屬正常無異狀,及酒測測量儀器存有公差,須扣除公差加減0.02,再判斷有無超標之情事云云,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原告雖主張生理平衡測試觀察結果正常而無達刑事不能安全駕駛之虞,然本件行政罰構成要件係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為處罰基準,尚與刑事處罰所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無涉,則原告之檢測值既為0.17MG/L,業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要件,且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縱然原告主張係因車輛變速箱問題,而非原告酒醉操作車輛致生事故等語,然員警基於交通事故已發生而難認符合情節輕微,仍予舉發,被告接續依法裁處,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1,當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酒測測量儀器存有公差乙節,惟科學儀器檢測標

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而查本件員警所持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係經定期檢定合格,業如前述,且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前揭所執之詞,亦無可採。

㈤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

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經查,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復為駕駛人,自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因之,被告作成原處分2,洵屬有據。

㈥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22號、第40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