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35號原 告 麥光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2日18時3分許,經訴外人蕭元嘉駕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1線時,因行駛中搖晃、飄忽搖擺不定,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稽查,於盤查過程中得悉蕭元嘉未領有駕駛執照,經確認車籍資料後,認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遂於112年8月5日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9日,並於112年8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5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不知駕駛人蕭元嘉為無照駕駛,因蕭元嘉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後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而買賣不成,原告有向上湖派出所詢問,員警查得系爭機車停放地點請原告自行帶回,然因原告無機車鑰匙,僅得先行鎖車,嗣蕭元嘉為要騎車而破壞大鎖,引來員警關心。蕭元嘉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而被開單,舉發機關卻稱原告允許蕭元嘉騎乘系爭機車,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處罰對象係為汽車所有人,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車輛及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使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隨意使用車輛,原告身為車主,本對於系爭機車負有保管及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責。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善盡查證駕駛人資格之注意(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不知悉訴外人蕭元嘉之駕駛人資格即將機車鑰匙給予蕭元嘉),被告應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準此可知,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如有違反,除駕駛人本身應受處罰外,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者,應併同受罰,且依5年內違規次數,處以吊扣汽車牌照1至6個月之處分。考其規範意旨,在於督促所有人於將汽(機)車交付他人使用時,負有查證駕駛人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義務,若因疏未查證,使無駕駛執照者得以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交通安全將造成高度危害,故藉上開處罰促使所有人確實履行監督管理之責,所有人僅於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主張免責。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8,0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4頁
)、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1210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113年10月3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501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9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
復參以員警蘇子理出具之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蘇子理於公務行駛過程發現周遭車輛奇怪之行車軌跡,攔查過程發現車輛行駛中有搖晃狀況、飄忽搖擺不定,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等狀況,為維護轄區治安和交通和諧,保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依現場道路狀況將其攔下,路邊停車執行交通稽查之任務,……經核對發現該車與駕駛蕭元嘉之駕駛狀況不符合用路資格條件,故當場開立違規罰單,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與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本院卷第211-214頁),又蕭元嘉確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蕭元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足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其不知蕭元嘉為無照駕駛,且本件因蕭元嘉未給付價金而買賣不成立,其即將系爭機車上鎖,嗣因蕭元嘉破壞大鎖始引起員警關心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原告前對蕭元嘉提出竊盜告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7號卷宗資料,見原告之父麥源鋒於112年6月1日警詢中陳明:系爭機車為兒子(即本案原告)所有,平常為伊所使用,蕭元嘉前欲以1萬元購買系爭機車,並先給付2,000元之頭期款項,然因蕭元嘉夫婦違規太多,積欠罰單約12,000元,遂於112年5月25日向蕭元嘉表示終止合約,對方亦為知悉,但仍將系爭機車騎走,伊遂於112年5月28日報案,警方聯繫蕭元嘉後得知系爭機車在湖口火車站,同日伊即前去將系爭機車上鎖,惟蕭元嘉仍於112年5月31日破壞大鎖將系爭機車騎走等語(本院卷第149-154頁);復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亦稱:系爭機車係兒子說可以賣給蕭元嘉夫婦,他們是我兒子的朋友,目前車子已取回,但仍交給蕭元嘉夫婦繼續使用,有給他們最後繳款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31-234頁),蕭元嘉為警詢問時亦自承確因積欠罰單金額過多,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前雖出售系爭機車予蕭元嘉,然其等間買賣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蕭元嘉係於112年5月31日破壞系爭機車之大鎖,惟系爭機車嗣仍交付予蕭元嘉使用,舉發員警因而於112年7月12日查獲蕭元嘉本件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而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並為蕭元嘉之友人,於交付系爭機車予蕭元嘉使用時,本應積極查證其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尚不得僅以其不知蕭元嘉為無照駕駛而認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蓋單純之不知駕駛人無駕駛資格,與積極查證駕駛人有駕駛資格,兩者尚屬有間,復原告未舉證說明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自有過失,當不得免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甚明,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