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5號原 告 黃仁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4日4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内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溪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予原告,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系爭地磅站時,看見地磅顯示綠
色通行燈及第一支燈號皆為綠燈,故慢速通行,如甲證照片一。因地磅路寬有限及地面落差,所以在確認前方車輛已駛離後,原告專注於車後輪是否已經經過落差區以及左右兩側是否安全通過,過程中也無看見後方地磅指揮人員出現及廣播,故仍繼續行駛,直至於看見第二支燈號仍顯示綠燈並駛離,如甲證照片二。原告認為原處分於法不合,且無蓄意不服稽查指揮人員原告絕無逃磅意圖,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依據採證影片與原告陳述時所提供之行車紀錄照片内容,於
影片(檔名:_CAM12)中可見原告車輛完全無停車於白線後,未待地磅取得該車載重數值即駛離地磅,違規事實明確。再參照影片(檔名:_CAM08)與原告陳述書所附0000-00-000
0:52:35行車紀錄影片截圖内容,該系爭地磅站確實有設立「停車再開」之標誌,且重量數值LED面板上未顯示通行字樣,亦未顯示明確載重數值,於影片内容第6秒至第11秒能從車身看到反射紅色號誌,顯見該車輛尚未完成過磅,原處分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⒉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接獲梗枋地磅站逃磅案件通報單(見本院卷第43頁)、訪談記錄(見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7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故意逃磅之意思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錄影影像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0-81、85-95頁):
1.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_CAM07.wmv,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00:00:10(下同)。勘驗內容:(下稱勘驗內容1)
00:00:10:系爭車輛出現,左側燈號為紅燈。
00:00:12: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左側燈號變為綠燈。
00:00:17: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左側燈號均變為紅燈。
00:00:19: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左側燈號均為紅燈。
00:00:23:系爭車輛通過第二個燈號,左側燈號均為紅燈。
2.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_CAM08.wmv,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00:00:00(下同)。勘驗內容:(下稱勘驗內容2)
00:00:00:畫面左上方出現「通行」字體之綠色燈號,有一部車輛通過系爭地磅站。
00:00:05:畫面左上方出現「通行」字體的綠色燈號熄滅。
00:00:06:畫面左上方未再出現通行之綠色燈號,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00:00:07:畫面左上方未再出現「通行」字體的綠色燈號,系
爭車輛於停止線前未停止行駛,其前輪越過停止線。
00:00:08:畫面左上方未再出現「通行」字體的綠色燈號,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00:00:09:畫面左上方未再出現「通行」字體的綠色燈號,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
00:00:10:系爭車輛於左側燈號未出現「通行」字體的綠色燈號情況下駛離過系爭地磅站。
依上開勘驗內容2可知,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地磅站後,系爭地磅站號誌均未出現「通行」字體的綠色燈號,而系爭車輛於此情形下,不僅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行駛以待過磅,並於通過停止線後直接駛離系爭地磅站,且系爭車輛進系爭地磅站即加速駛離,經系爭地磅站人員廣播無效,故未完成過磅等情,亦有訪談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故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應堪認定。又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就上開處罰條例關於載重大貨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之熟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因見綠色通行燈及第一支、第二支燈號為綠燈故
通過系爭地磅站云云。惟依勘驗內容2可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磅站前,因前面一部車輛完成過磅,故曾顯示「通行」字體之綠色燈號(見本院卷第90頁下方勘驗截圖),惟於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該「通行」字體之綠色燈號已熄滅(見本院卷第91頁上方勘驗截圖),且後續於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磅站期間均未再出現「通行」字體之綠色燈號,自難認原告所稱因看見綠色通行燈而通過系爭地磅站等語可採。另依勘驗內容1雖顯示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磅站後,持續向車道前方行駛時,左側第一支燈號原為紅燈曾短暫數秒變為綠燈(見本院卷第86頁勘驗截圖),惟系爭車輛再繼續往前行駛後,左側第一支、第二支燈號隨即均顯示為紅燈,且直至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地磅站車道期間均顯示為紅燈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截圖),故原告另稱因見第二支燈號顯示綠燈始駛離系爭地磅站等情,亦無足取,參以勘驗內容2之結果可認系爭地磅站之燈號應足使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尚未完成過磅,故不得駛離系爭地磅站,原告自難以左側第一支燈號短暫出現之綠色號誌,進而主張系爭車輛已完成過磅而可駛離系爭地磅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