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9號原 告 徐永宣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E83B502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22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一路1段,行經該路與嘉豐五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並於113年5月27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6月28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竹監裁字第50-E83B5021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雖行駛在支線道,惟已

依法停車禮讓幹線道多台車輛,待其等通行離去後,始緩慢前行進入路口,惟於行經系爭路口中央時,遭中央分隔島及其上行道樹遮蔽視線,致無法見聞幹線道、自遠方高速駛近系爭路口的A車,於穿越系爭路口中央後,即遭A車撞擊右側車身,而發生交通事故,難認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情形致構成系爭違規行為,甚有不能注意情狀而欠缺故意及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駛在支線道,於穿越

系爭路口中央時,與行駛在幹線道的A車發生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顯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情形致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2項)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並有系爭路口街景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5至149頁),另經本院調取暨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雖行駛在

支線道,惟已依法停車禮讓幹線道多台車輛,待其等通行離去後,始緩慢前行進入路口,惟於行經系爭路口中央時,遭中央分隔島及其上行道樹遮蔽視線,致無法見聞幹線道、自遠方高速駛近系爭路口的A車,於穿越系爭路口中央後,即遭A車撞擊右側車身,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系爭路口街景照片等件相符,亦堪認定。

⒊從而,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有「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情形致構成系爭違規行為,甚足認原告有不能注意情狀而欠缺故意及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500元,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