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5號原 告 葉士賢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0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6日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與文化街28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酒後駕車0.19)」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69B60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而原告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91號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002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69B6002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2月2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00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後未依實施酒測之標準程序,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即對伊進行酒測,伊因剛發生車禍,情緒緊張而一時未察,遂配合員警進行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19MG/L。待酒測結束後,伊詢問員警為何未依規定於檢測前給予喝水漱口,卻遭員警回覆,係伊自己未要求,然伊於案發日出門前有食用薑母鴨,如員警於酒測前提供漱口之機會,酒測值將有機會低於0.15MG/L。又伊於酒測後,在平鎮分局已通過平衡測試,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獲不起訴處分,足證伊於案發時之生理狀況,並未構成危險駕駛,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駕駛人葉世賢飲酒後於ll1
年2月6日1時52分,駕駛0000-00號車在平鎮區文化街282巷口發生交通事故,案經本分局員警到場,於2時22分對渠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酒測值為0.19MG/L,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㈡據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ll1年2月6日2時許接獲本轄區平
鎮區文化街與文化街282巷口交通事故,故前往現場協助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並協助交通隊對小客車0000-00號之駕駛甲○○做酒精測試…,因葉男吹測酒測機時吹氣方式疑似規避測試,故職再度詢問是否有飲酒,葉男隨即繼續對酒測器吹氣,最後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並告知葉男酒精測試結果…」。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02/06 02:
24:56因原告的酒測失敗警員有詢問過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並未回答該問題。
㈣原告主張警方未給予漱口有違程序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本件依職務報告所述舉發員警檢測前有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在影片也有詢問原告是否喝酒的紀錄,但原告並未回答該問題,且原告1時52分發生事故,員警2時22分酒測,其時間已超過15分鐘,舉發員警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測試程序,應無違誤。
㈤本案原告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其公共危險案不起訴處
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規定裁處尚無疑義。
㈥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9月14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34448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4236號函、酒測值列印單、原舉發單位114年2月4日平警分交字第114000305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本件原告既已駕車肇事而已發生危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因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核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隨即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9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採證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112年9月14日函、113年8月21日函、114年2月4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第87頁至88頁、第95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又按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已明定若受測者不告知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無非是為避免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過近,造成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惟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即使警方拒絕受測者要求喝水漱口之要求,亦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是依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員警於酒測過程前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雙方均表達沒有等語,足徵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實有先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且距酒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則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
又本件員警雖未於實施酒測前,向原告告知得拒絕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惟當時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係為釐清肇事責任,此與一般酒測攔查程序為防免及杜絕酒駕之目的有別,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第3點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㈢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依上開規定,員警為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仍得強制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原告空言主張員警酒測過程有違法之處云云,洵屬無稽,不得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與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自難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