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4號原 告 童嘉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4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3月28日重新開立第58-D49F4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15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時(下稱系爭地點),因與訴外人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6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填製掌電字第D49F4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在直行綠燈號狀況下,前方機車卻無故急停,我及時煞

車,卻遭後方之訴外人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我並無任何肇責。當員警告知酒測值0.16MG/L,本人告知警方前晚應為有飲用酒精類飲品,但已經過10小時以上,且精神狀態佳並無異常,完全不知身體因中年代謝變慢而有殘留,因此要求喝水與漱口,但遭警方告知無此權利而拒絕。本人在不知身體代謝不佳的狀態下被測得酒測值0.16,與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與完全無關,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無罪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原告主張警方未給予漱口有違程序云云,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問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回答沒有,且起訴狀亦表示距飲用酒精類飲料到駕駛車輛已超過l0小時以上,並無告知或提供漱口之必要。原告主張經系爭判決判決無罪,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道交條例第35條第l項第1款裁處,故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114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1至74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系爭判決(本院卷第88至9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與後方機車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後,員警到場依法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參諸卷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員警使用之酒測器係於112年9月5日,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912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比對原告酒測單(本院卷第62頁),可見檢測日期為113年2月15日,測試案號為258,尚未達1,000次,足證原告接受上開酒測器檢測時,該儀器係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檢測結果應當正確。再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13頁),員警以同一儀器對訴外人檢測之酒測值為0,益徵該酒測器正常運作中,能準確判別施測者之吐氣酒精濃度高低,堪認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為

0.16MG/L,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

2.復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前1日23時許,在住家喝啤酒約到今日2時許結束,我喝了大約3瓶玻璃瓶的量,600cc左右等語(本院卷第73頁),審酌原告在酒測當日有飲用並非微量之啤酒,依其智識、社會經歷(本院卷第113頁),當就體內可能尚有酒精殘留一事,無不知之理。況在現今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常情下,自應更加注意在酒後等待足夠之期間,待酒精完全代謝後再駕車上路,然卻疏未注意而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主觀上自有過失可指,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被告自得予以處罰。是原告主張不知體內酒精尚未排出,不應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執系爭無罪判決,且車禍發生係因前方機車急煞,主張其不應受處罰云云。惟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被訴之罪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該罪係以「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與本件違規所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僅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兩者全然不同。換言之,本件並不須另外考量原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只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無達每公升0.15毫克酒精濃度為違規與否之準據,而原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足可採。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

1.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當屬合法。

2.至原告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依處理細則勸導代替舉發,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明文免予舉發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查卷附之114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1至74頁),已載明原告當日酒測之原因,係因其與後方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佐以系爭判決記載原告當日並未通過員警進行之平衡測試,員警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欄位,而原告就未通過上開測試之客觀情形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14頁),故舉發機關除以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尚因本件發生車禍,且原告酒駕情形已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綜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以舉發,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至原告聲請勘驗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欲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並

無肇責,惟此部分因與原處分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聲請。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㈠檔案名稱: 酒測影像01.MOV ㈡勘驗影片時間: 2024年2月15日 13:06:26至13:08:45 ㈠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有台鐵灰色自用小客車停在車道上,員警(下稱A員警)向畫面中藍衣男子告知要酒測,並詢問有無喝酒,男子回答「沒有」(13:06:27至13:06:30),A員警即拆封全新吹嘴安裝後,即對男子實施酒測,第一次男子吹氣不足故酒測失敗,員警告知男子氣不夠,慢慢吹就好等語,並重置酒測器,第二次測得結果為0.16,向另名員警(下稱B員警)示意,B員警詢問男子是否有吃什麼,男子回答「我有…漱口啊」,B員警疑惑詢問「漱口水嗎?」,男子先是回應「對啊」,又向A員警改以詢問「有嗎?」(13:07:07至13:07:15),A員警向男子出示酒測器表示酒測值為0.16,男子則表示驚訝。A員警表示剛剛已詢問過有無喝酒但男子回答沒有,男子持續表示無喝酒,昨天晚上才有吃飯,今天沒有喝酒(13:07:18至13:07:22),B員警詢問你剛剛有喝什麼嗎,男子回應就喝水而已(13:07:23至13:07:26) ,男子詢問「我喝一下水好不好」,並欲轉身至車上拿水,遭A 員警拒絕「沒有,來不及了」(13 :07:28至13:07:31) ,B 員警表示有聞到酒的味道,男子解釋已經是昨天晚上的事了,B 員警表示本來想要問你的(13:07:47至13:07:50) 。後男子稱昨晚11、12點有喝酒,並詢問不能再測一次嗎,A 、B 員警均稱只要測過就不能再測了,A 員警並表示已先向男子確認有無喝酒,是男子說沒有的(13 :08:01至13:08:08) 。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2 ㈡A員警持相同酒測器,以全新吹嘴對另一名在場年輕女性酒測,酒測值為0(13:08:17至13:08:45)。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