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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7號原 告 袁明得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NB307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6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26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46分,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與中山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7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主張與行人間之距離已達3公尺以上,且員警與路口間尚存有一定距離而非位於路口處,故存在視差,於本件認定未免有違誤之疑慮。又被告未提供客觀證據輔以認定,逕以員警之目睹為依據維持原處分,對原告而言未免顯失公平。另聽說密錄器在執勤時都要開啟,當天的情形可能對原告有利,所以員警不願提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又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騎乘

警用巡邏機車,16-18時是巡邏勤務,所以在大園市區巡邏查看有無交通違規,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及中山南路口發現1台汽車,但車號忘記了,沿著中山南路左轉中正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有很多行人在行走,該部汽車有停下來等其中1名行人穿越,行人穿越後其從後面行駛,但沒有注意到有其他行人在穿越,就直接從行人面前開過去,伊當場攔停並告知現場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伊當時是在中正西路與中山南路路口停等紅燈,該車輛在伊的正前方正準備左轉,伊在中正西路上停等紅燈,系爭車輛是在中山南路左轉,距離大約10公尺左右;伊看到系爭車輛左轉時,與系爭車輛之間無其他車輛擋住伊的視線;伊攔停系爭車輛之後,原告表示認為其有禮讓行人,伊跟原告說他禮讓是前面那一位,但還有其他行人存在,要禮讓全部行人後才能行駛;系爭車輛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與前面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距離1至2條枕木紋;當天是下午,晴天,沒有下雨,有太陽;當時在行人穿越道的人數記得不是很清楚,至少3、4位;原告未禮讓的行人是從伊的左邊走到右邊,從車輛的右邊走到左邊;當時是騎車行駛的狀況,所以密錄器在行進的時候沒有特別開啟;系爭車輛與行人所在位置如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系爭車輛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之行人距離僅約1至2個枕木紋,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又原告在系爭路口左轉時有看到行人,且左轉之中正西路為雙向單一車道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4月28日函所附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參,益徵原告駕車左轉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準此,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不足1個車道寬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客觀證據輔以認定,逕以員警之目睹

為依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執勤警員在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須強制以錄音、錄影或拍照等方式蒐證。此係基於交通違規行為常於瞬間發生,執勤警員多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目睹,實難即時以攝錄器材取證,且多數違規情節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並非須倚賴科學儀器方能發現。為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目的,立法特賦予勤務警察得依職權當場舉發之權限。因此,相片或錄影等資料並非唯一得以證明交通違規之證據方式。本件舉發員警已於證述中明確陳述舉發過程,且其當時正停等紅燈,距離原告所駕駛車輛僅約10公尺,應無誤認或誤判之虞。又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實無虛構不利原告情節、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況且,倘原告認為舉發不實,亦可自行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有利證據以資佐證。是以,本案既有足資證明原告違規事實之客觀證據,原告亦未提出反證,僅以員警目睹為憑有所不公為由,主張應對其作有利認定,顯非有據。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26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