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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8號原 告 陳吉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E104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欣樂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2巷(下稱系爭路段)左轉中山北路二段口交流道轉彎巷口,因跨越車道分向線(白色虛線)未依規定於轉彎處30公尺前持續打方向燈直到轉彎結束,且整輛車占用對向車道,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神情慌張、面有明顯酒容,即對其施以酒測,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8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5TE10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而原告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嗣被告查認原告為十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5TE104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5TE10442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4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5TE104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伊之休假日,因接獲通知系爭車輛停放處有妨礙他人通行疑慮,伊遂步行至停車處移車,然伊自離開住處行至停車處之期間,已與舉發員警有3次眼神接觸,嗣伊將系爭車輛駛離停車處約500公尺,在中山北路二段2巷與中山北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卻遭舉發員警攔查並要求進行酒測,經伊詢問舉發員警為何對伊攔查,員警回答:「你步行時經過你身旁,看你脖子紅紅的,覺得你應該有喝酒」。此時伊雖質疑遭員警釣魚執法與無故攔查,但因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僅能配合員警完成後續動作而未能當場反映。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伊於步行時多次遇見員警,員警雖發覺伊疑似飲酒,然員警有多達3次機會對伊進行勸導以防止伊之酒後駕車,卻藉機待伊駕車後再逕行尾隨為攔查舉發,顯有釣魚執法之嫌,嚴重侵害伊之權益。又伊遭員警攔查後,員警並未立即告知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足證當時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尚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難為有何正當依據。本件因舉發員警之攔停程序難認合法,其後續之舉發行為,亦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難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於l13年06月13日擔服

06時至08時取締酒駕違規勤務,至於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2巷與中山北路二段口交流道轉彎巷口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如影片l所示,申訴民眾甲○○(下稱陳民)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中山北路二段2巷左轉中山北路二段口交流道轉彎巷口時,因跨越車道分向線(白色虛線)未依規定於轉彎處30公尺前持續打方向燈直到轉彎結束,且整輛車占用對向車道,感覺明顯有異,故前往攔查,攔查時見駕駛陳民,神情慌張,且面有明顯酒容,就予以攔查,經快速檢測儀檢測,發現陳民有飲酒反應,故依規定請陳民路邊停車,接受檢測。

㈡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l00

,儀器器號:A232427,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5月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l00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㈢原告主張員警攔停程序違法,惟依警察職權執行法第8條第l

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核符上開規範。經檢視舉證照片影片(影片1(違規攔查)),影片第14秒至第16秒系爭車輛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警察職權執行法第8條第1項攔停原告並施以酒測,程序上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4年2月11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05012號函暨檢附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原舉發單位114年4月8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13129號函、採證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原告之駕照歷史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93號刑事簡易判決、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舉發員警114年1月29日之職務報告

內容略以:職警員於l13年6月13日擔服6時至8時取締酒駕違規勤務,至於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2巷與中山北路二段口交流道轉彎巷口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如影片l所示,申訴民眾甲○○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中山北路二段2巷左轉中山北路二段口交流道轉彎巷口時,因跨越車道分向線未依規定於轉彎處30公尺前持續打方向燈直到轉彎結束,且整輛車占用對向車道,感覺明顯有異,故前往攔查,攔查時見駕駛陳民,神情慌張,且面有明顯酒容,就予以攔查,經快速檢測儀檢測,發現陳民有飲酒反應,故依規定請陳民路邊停車,接受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4年5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跨越車道分向線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有酒容、酒精檢知器亦有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駕駛車輛有前開之違規且有酒容及酒精反應,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原告辯稱員警有釣魚執法之疑慮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尚難採信。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使用檢測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前開114年5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㈣原告前於109年9月1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

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本次為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