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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76號原 告 聶志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3QA100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橋上(往○○方向)時,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28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7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3QA10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駕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部分,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且被告重新審查後已予撤銷,第19、105、12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員警立於警車後方,以原告駕駛位置難以察覺,且員警未一開始即將指揮棒伸出讓原告得以知悉其欲實施攔檢,原告以為該攔檢點仍在架設中,無須停靠,未加速即緩緩駛離,往前行駛約250公尺有依路口燈號而停駛,原告並非故意逃逸攔檢。且員警得驅車要求原告停駛接受攔查,是否屬不能或不宜攔截,亦有疑義。

2.員警原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事後又改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舉發;又原告已於113年7月3日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裁罰18萬元,然卻因裁處機關有誤,再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為原處分,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3.原告平日要開車帶母親去醫院就診、復健等,吊銷駕照將對原告家庭造成相當巨大負擔,原告無前科亦無酒駕違規或拒檢紀錄,當天亦無有酒駕情事,僅因視線角度及認知上的誤會,錯認當下無臨檢一事,情節非難性與故意拒檢逃亡有別,原處分裁罰實屬過重,恐有失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行經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處(下稱攔檢點),員警以指揮棒攔停示意停車受檢,不料原告不予理會逕自離開,員警亦以鳴笛警示駕駛均未停車,當日攔檢點前有設置黑底紅字LED「酒測攔檢」告示牌示意用路人停車受檢,且駕駛人行經攔檢點本有義務停車受檢,縱使警方未即時攔停亦有停車等待警方查證身分之義務,違規事實明確,原違規條款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更改為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同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3QA10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計畫表、專案勤務編組表(本件攔檢點之設置,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89-9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6-99頁)、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件經車主黃文鳳歸責原告,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6-127、131-14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員警立於警車後方,且未一開始即將指揮棒伸出,原告難以察覺、知悉其欲實施攔檢,況原告駛離約250公尺有依號誌停駛,員警得驅車要求原告受檢,原告並非故意逃逸攔檢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0000

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翻拍自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有聲音。影片一開始即可見一名身穿螢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之員警,站立於內側車道中靠近外側車道,且可看見左側有數台機車停駛依序接受攔查,外側車道左右方擺設數個紅色三角警示錐(見圖1)。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8:59:55,可看見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員警駛來,未減速停下受檢,且系爭汽車與員警間無遮蔽物(見圖2、3、4)。19:00:01,系爭汽車通過攔檢點繼續向前行駛(見圖5)。二、採證影片『0000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翻拍自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有聲音。影片一開始可看見攔檢點前擺設『酒測攔檢』紅色燈光告示牌(見圖6)。系爭汽車向前行駛(見圖7),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4,可聽見員警之吹哨聲,並可看見系爭汽車通過臨檢點卻未停駛接受攔查(見圖8、9)。」,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6-127、131-141頁)。經核,本件攔檢時為夜間,該處有路燈,光線充足(本院卷第133-141頁圖1-9),攔檢點前擺設「酒測攔檢」紅色燈光告示牌(本院卷第137頁圖6),攔檢點擺設三角錐,員警身穿螢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本院卷第133-135圖1-4),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看見並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點。而原告行經攔檢點前,其左前方之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橫向手臂伸直於系爭汽車前方(本院卷第133-135頁圖1-4),系爭汽車與員警間並無障礙物,原告應可看見員警指揮其停車受檢,原告主張員警立於警車後方,未一開始即將指揮棒伸出,不知員警攔檢,並無故意逃逸等語,顯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應知悉並遵守前揭酒測攔檢等相關規定,其行經酒測攔檢點,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⑵又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1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二、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攔檢點,不服從指揮停車接受稽查,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嗣有依路口號誌停駛、員警未上前攔查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員警原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事後又改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舉發;花蓮監理站原裁罰18萬元,然因裁處機關有誤,再由基隆監理站為原處分,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經查:

⑴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是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仍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經核,本件舉發機關原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本院卷第67頁),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9頁),原告嗣於113年2月5日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原處分係113年10月24日作成,本院卷第19頁)之113年2月29日更正本件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本院卷第73頁),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容有誤會。

⑵又本件前經花蓮監理站於113年7月3日裁罰18萬元,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花裁字第44-R3QA10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卷供參(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31頁),然因花蓮監理站非本案之管轄單位,前處分業經撤銷,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18日北監花四字第113501687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4頁)。況前處分「簡要理由」欄載明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本院卷第31頁),該條已明定就違規之駕駛人「吊銷駕駛執照」,是前處分「處罰主文」欄顯然漏未記載「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主張前處分裁罰18萬元,被告基隆監理站再為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原告平日要開車帶母親去醫院就診等,原告無前科亦無酒駕違規或拒檢紀錄,當天亦無有酒駕情事,僅因錯認當下無臨檢,情節並非重大,原處分裁罰實屬過重,恐有失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錯認當下無臨檢等語,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就駕駛人行經攔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之規定,係立法者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所作規定;且所採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罰鍰部分固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吊銷駕照部分則涉及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酒駕(即上開規定所要遏阻之行為),可能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又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縱受有吊銷駕照處分,仍得於三年後重新考領駕照,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18萬元、吊銷原告駕照,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