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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85號原 告 蔡欣怡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E97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甲駕駛訴外人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29日當場製單舉發,交付訴外人甲,於112年12月11日移送被告;被告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19日逕行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A00E97736號裁決書,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不認識系爭車輛車主乙,亦未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係

他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於遭員警攔停時,冒用原告名義及個人資料受舉發,並簽收舉發通知單。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遭員警攔停,當場舉發系爭違規行為,並簽收舉發通知單。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小型車情形者,

汽車駕駛人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前開處罰條例規定,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係以違規行為駕駛人,作為處罰對象。又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車輛所有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嗣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受舉發車輛所有人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始得對汽車所有人裁罰,令其負擔駕駛人責任,並禁止汽車所有人再行爭執其非駕駛人,發生失權效果。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⒉惟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遭員警攔停,當場舉發

系爭違規行為,並簽收舉發通知單等語,則為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函覆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亦經原告一再質疑其文書真正性、內容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3、73、204、275至276頁);本院為釐清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構成違規行為乙節,函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經其表示舉發機關已未留存密錄器、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等客觀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為釐清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構成違規行為乙節,通知舉發機關員警及訴外人車主到庭為證,員警到庭後證稱其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即為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車主則在無正當理由下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33、27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直接證明或間接推知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構成違規行為;從而,尚難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