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巡交字第88號原 告 張雅鈞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QC1036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QC10361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33分許,騎乘訴外人涂珮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左右搖晃,未能安全騎乘行駛之情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濃酒味,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檢定,惟原告拒絕酒測,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2QC10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於114年2月1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2QC10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4月18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案發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無任何違規事實,卻遭原舉發單位員警以超速為由予以攔查,因員警當時並未出示超速之儀器及測量結果,而有隨機、任意攔停車輛之違法,故原告拒絕酒測。惟經申訴後,舉發機關員警竟變更說法,改稱原告案發時行駛於道路左右搖晃云云,與舉發時之理由完全不同,是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影像,時間01:28:09原告駕駛機車快速從銀幕右側駛出,且於01:28:20至01:28:24於機車道中左右搖晃行駛,顯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內所述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之攔查合法有據。又經檢視採證影片與錄音檔譯文,原告於影片時間2024/09/111:2
9:50時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而員警於影片時間1:33:10告知原告拒測要扣車等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再次確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於影片時間1:36:19再次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依然拒絕酒測,其違規事實明確,是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5項:「(第1項)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6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5220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拒絕酒測列印單、舉發機關114年3月26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11935號函及所附114年3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原告酒駕拒測錄音檔譯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更正後之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本院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116、130至13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此為
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1:28:07,警車行駛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之內側車道,嗣右側中間車道出現一台機車(即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急速行駛,並於超越行駛於慢車道之2台機車後,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畫面顯示時間01:28:15,系爭車輛開始出現左右搖晃之情形,員警見狀將系爭車輛攔停於路旁,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隨即員警下車對原告進行盤查。畫面顯示時間01:29:20,員警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檢測結果呈現有酒精反應,勘驗結束(01:28:07至01:29:20)。
⒉密錄器畫面(檔名:2024_0911_012744_024至2024_0911_01524
4_029共6檔案)如卷附「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張雅鈞酒駕拒測錄音檔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㈣經查:
⒈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攔停之行為,係基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並非隨機攔停: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明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⑵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3年9月10日擔服巡邏勤務,於系爭路段
發現系爭車輛行車左右搖晃,未能正常騎乘行駛,為防止意外發生,故上前攔停,於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詢問其是否飲酒,經原告當場表示飲用2瓶啤酒,遂依法告知原告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9頁)。原告雖主張其並無任何違規事項且員警未以測速儀器測量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出現左右搖晃之情形,是本件舉發員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復於交談過程中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上開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本件雖無相關之測速儀器足以認定原告具體之時速為何,然員警基於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行車搖晃且有超速之虞,而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上開規定,自得予以依法攔停。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⒉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影,且已向原告
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
⑴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2
款分別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2款)。又前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意旨,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已為全程連
續錄影。且確實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中㈣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又原告前於112年12月16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遭員警舉發在案,有掌電字第D79D50154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113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D50154號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是以,原告確已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至原告所稱另案舉發即109年6月20日第GT0000000號違規案件,經裁決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決定免罰在案,惟無礙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