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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巡交字第 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巡交字第91號

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淵承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325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6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至與該路段553巷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適為在系爭路口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A9B32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簽拒收,惟嗣已另為寄送而合法送達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前,並於113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3月1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32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興路口是下班時間,路口壅塞,當時系爭車輛車頭已過路口停止線,遇紅綠燈由綠變紅,系爭車輛卡在路口不得不過,又遇當時開單員警執行其他勤務,轉身看到原告紅燈又繼續行駛。員警並未全程看到原告為何闖紅燈的過程,因而執意開立闖紅燈之紅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4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13031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11月26日於中興路553巷處理完車禍時,準備起步,當時中興路號誌已變成紅燈,職轉身看到一輛曳引車於紅燈時闖越路口,當時車流並無回堵情形,其行使(駛)行向為中興路往大竹路方向。現場無監視器畫面影像佐證,由於當下違規時間倉促,無法於當下立即蒐錄畫面。…」。

2、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3、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交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系爭路口壅塞,系爭車輛車頭已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由綠燈變紅燈,其不得不往前行駛,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職務報告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及警員之證述(詳下述)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系爭路口壅塞,系爭車輛車頭已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由綠變紅,其不得不往前行駛,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車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黃士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舉發通知單〉這是否是你舉發的?經過情形?)當時我剛處理完車禍,看到一台車紅燈闖過去,當時並沒有塞車。」、「(有看到該車過停止線的畫面嗎?)有看到紅燈才過停止線。」、「(車頭到達停止線前是否已經紅燈?)剛紅燈完就過停止線,很快。」、「(你攔下原告時原告怎麼說?)原告說剛變燈,可不可以不要開單。」(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而證人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黃士豪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是證人黃士豪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故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其行向號誌即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一節,業為證人黃士豪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情事本難採信;況且,苟如原告所述,則系爭車輛之車頭超越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既已轉換為圓形紅燈,然其仍持續前駛而通過路口,自仍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是原告所稱自無解於此一違規事實之構成。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共608元(由被告預繳),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0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608元。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