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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延收字第 2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延收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陳乃琳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王家寧(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寧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6445號裁定續予收容,復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延收字第233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即第100日)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150日)。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木件延長收容期間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