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延收字第30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莊仁江(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仁江再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7226號裁定續予收容,復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延收字第258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2月7日)之5日前聲請再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再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再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