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1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林青樺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林斯鋮(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斯鋮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