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延收字第6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鄭維生(中國大陸國籍)
主 文甲○○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
五、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