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延收字第7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阮芳勇(中國大陸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芳勇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1083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4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受收容人受強制出境處分,目前大陸方面仍在查驗身分中,無法執行強制出境。又受收容人未經許可入境,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為替代處分。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至受收容人主張應改以收容替代處分等語,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1.受收容人雖提出具保人即姐夫之妹白○○、友人莊○○,表示其等願支付新臺幣6萬元保證金等語。然審酌受收容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是一般意義的偷渡客,我是受到中共的迫害逃離大陸,從事反共活動。我會向臺灣政府聲請留在臺灣或轉往第三方國家等語(本院卷第98頁)。佐以經本院當庭聯繫白○○,白○○覆以:(問:阮芳勇有計畫要回中國嗎?)他要留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證受收容人拒絕返回大陸之意志堅決。故倘對受收容人改以收容替代處分,為確保後續強制驅逐出國執行程序順利,當必須有相當之監控強度,方屬適法。惟參諸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證明具保人白○○、莊○○之真實身分為何,又縱使受收容人所述為真,受收容人與具保人白○○間並不具民法第967條、第969條定義之血親或姻親關係,兩人過去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生活顯不具緊密性。再者,白○○於本院審理中稱:受收容人出去後會住莊○○那裡,我可以聯繫莊○○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受收容人出所後非計畫與白○○一同居住,白○○無法親自掌握受收容人日常動向。而莊○○與受收容人僅為朋友不具親屬關係,亦難認為擔保受收容人日後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適格者。據上各情,因受收容人不願返國之意思強烈,而受收容人與具保人間各不具血緣、生活之緊密性,實難期待倘受收容人具保後,能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是受收容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2.至受收容人另主張需要出所辦理向加拿大聲請政治庇護之文件,而目前遣返其回國之大陸船班並無明確抵達日期,延長收容將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審酌受收容人既自陳在臺尚有親屬白○○、友人莊○○,目前受收容人亦無遭禁止接見會客,則聲請庇護文件代辦仍可透過他人協助辦理。又受收容人上開提出之具保主張及目前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尚不足確保其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前已敘明。復衡酌本件係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延長收容,經綜合審酌驅逐出國處分之有效執行、行政資源成本耗費等公共利益、受收容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受收容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