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收異字第10號聲 請 人 NGUYEN THI DIEU(越南籍)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受 收容人 NGUYEN THI ANH(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與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親妹,受收容人原持有合法居留證,並非典型之逃逸外勞,且對於逾期居留及廢止居留處分,已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中,顯示受收容人並無逃亡之意。又受收容人於住所內遭查緝及拘提,過程未見法院或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亦無警察機關人員陪同,程序合法性存在爭議。另收容措施未充分評估替代手段,亦未顧及受收容人健康狀況及護照重辦之現實需要,而現可由在臺就讀大學之聲請人及具經濟能力之臺籍保證人楊雅琪共同配合,如改採收容替代處分,已足以兼顧國家移民管理及受收容人人身自由與健康權之保障。是本件收容顯有違法或顯失相當之情形,容有撤銷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該受收容人在台逾期居留達734天,又能自行找尋工作及住處,可見該受收容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若非此次當場查獲非法工作,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並持續非法工作之虞。又受收容人於相對人詢問時稱不認識具保人,則具保人顯與受收容人不甚熟識,且無法有效約束該受收容人而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至聲請人稱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爭議正行政救濟中並非逃逸或行方不明一節,經核係受收容人因想要賺更多錢才於112年12月6日逃逸在外非法工作,後經相對人依據勞動部之廢聘函廢止其居留證效期並公示送達完成效力,至今已逾2年有餘,顯有不願返國之實。而聲請人稱查緝及帶離過程有違住居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然相對人係於營業場所查獲受收容人非法工作,且有全程錄影錄音為證,又受收容人仍可從事煎鍋貼、煮麵等非法工作,且並無佐證證明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遭查獲及收容期間亦表明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且相對人設有駐所醫師供其看診,必要時亦可所外就醫,對於確保人權及健康並無懈怠,實無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綜上,受收容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事且不宜為替代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收容人係越南籍外國人士,為逃逸移工,在臺已逾期居留
達734日,於114年12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來來麵食館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有強制出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頁)、暫予收容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頁)、外來人士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頁)、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及複詢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附卷為憑,堪以採認。
㈡聲請人未釋明具有本件聲請主體之適格:
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收容異議之聲請主體,除受收容人本人外,限於法定特定親屬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固自陳為受收容人之親妹,並稱兩人姓名僅末一字不同等語,惟迄未提出足以證明與受收容人間屬兄弟姊妹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例如載明雙方父母相同之戶籍資料,或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核發足以證明親屬關係證明等文件,自難認聲請人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定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㈢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程序之審查範圍,限於是否具收容事
由、收容之必要性與有無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惟不及於審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合法性:
1.為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意旨參照),立法者乃於行政訴訟法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並設收容異議程序作為暫予收容期間之即時有效司法救濟程序。是以,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程序之審查範圍,應本諸上開立法本旨及程序結構,將重心置於「暫予收容處分」本身之合法性審查,俾能貫徹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因此,收容異議程序所應審查者,係相對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時,是否具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收容事由,並已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之情形,另併審究有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以及在個案上是否得以具保等替代處分,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而得以較低侵害手段取代收容,以符比例原則要求。
2.又暫予收容係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為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則在收容異議程序中就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僅須確認其形式上是否仍有效存續,以足供判斷收容是否仍具有保全執行之基礎。至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合法性,則屬以該處分為程序標的之本案救濟審理範圍,應由受理該本案爭訟之行政法院循通常救濟程序為審查,非本件收容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經查,受收容人所受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目前仍合法有效存續,並未經撤銷或廢止,則相對人據此作成處分暫予收容,自屬有據。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廢止居留處分,有實體與程序之違法,不應以該違法處分作為收容基礎,故暫予收容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㈣受收容人受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1.經查,受收容人自112年失聯至今,在我國逾期居留長達734日,且經查獲於營業場所從事煎鍋貼、煮麵等非法工作,衡酌其長期逾期居留,且仍持續非法工作之具體情狀,足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收容事由;又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亦可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收容事由。
2.聲請人固主張:臺籍保證人楊雅琪願意出具15萬元保證金,且其在臺就讀大學可與前雇主楊雅琪共同配合收容替代處分等語。惟查,受收容人之原合法雇主為真味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並非楊雅琪所經營之沫芯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53頁)。再依受收容人自述,其失聯期間係在外從事非法工作以賺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縱受收容人曾受雇於楊雅琪一事為真,該受雇關係是否屬合法工作,抑或係其失聯期間從事非法工作之一環,自非無疑。由此觀之,如楊雅琪違法僱用受收容人,就受收容人在臺停、居留之遵法意識衡情當不高,楊雅琪是否可督促受收容人遵守報到、配合及遣送等義務,亦非無疑。可見楊雅琪是否適合作為本件收容替代處分之具保人,容有可議,是聲請人主張以楊雅琪為保證人等語,非屬適宜之收容替代處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為適格聲請主體,且縱其得提起本
件聲請,因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不符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本件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既不合法,復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