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收異字第12號聲 請 人 武玉英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受 收容人 BUI DUC LOI(中文譯名:裴德利)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第4項)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可知收容異議救濟程序,係立法者基於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賦予受收容人或其親屬對於暫予收容處分,得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是以,倘非在暫予收容期間提起收容異議,該程序難謂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配偶,依法具提起收容異議之資格。本件異議聲明為:一、請撤銷相對人對受收容人所為之暫予收容處分,並請釋放受收容人,因受收容人涉刑事偵查案件,需配合檢察官程序,持續收容不利防禦權。又返國文件取得約需6至10個月,若仍以收容等待,對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且受收容人已出現疥瘡、嚴重胃痛及多項基礎疾病,健康狀況惡化,需立即就醫治療。二、如貴院認仍須保全後續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請改以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現合法在臺居住,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可協助受收容人依主管機關命令定期報到及配合程序,願繳納新臺幣5萬元以上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8830號裁定續予收容、114年度延收字第322號裁定延長收容等情,此有相對人處分書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可見受收容人目前係於延長收容期間,已非暫予收容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收容異議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