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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收異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收異字第5號聲 請 人 廖于涵受收容人 伊品翰(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陳乃琳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逾期停留原因 :由於尼加拉瓜於亞洲區大使館表示申請換發新證照只能用寄的且遺失不負責。受收容人(聲請人之配偶)便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最後1次入境臺灣後就馬上委託將回國之親友將舊護照帶回尼加拉瓜做換發新護照的動作,112年11月1日於尼加拉瓜當地完成新護照申請並確認112年11月22日領取新護照,已購買機票原訂112年12月9日前往菲律賓之尼加拉瓜大使館領取於臺灣辦理居留證所需文件。但尼加拉瓜當地外交部一再拖延不肯發新護照。一再聯絡尼加拉瓜亞洲區大使館以及尼加拉瓜當地外交部懇求身分證明或舊護照以供離境或回國,但都只收到準備好了會電話通知的回覆。在免簽90天過期前多次聯絡外交部及相對人表明狀況,但他們都表示愛莫能助,航空公司也表示無護照無法購票登機,所以無法於免簽證90日逾期前離境。受收容人與聲請人結婚逾5年,外婆高齡90歲,父親也近80歲,弟弟在臺灣,不敢冒險申請美國政治庇護怕會因為相關規定無法回國或回臺,尼加拉瓜外交部也拒絕給出正式拒絕發放護照的證明,所以只能等待微薄的希望能夠領到新護照後自行前往相對人自首。

(二)停止收容原因:由於尼加拉瓜政府拒絕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導致無法依照法規於免簽證90天內離境或依照法規申請依親簽證/居留證,受收容人並非故意要逾期停留,在護照過期前也都一直在準備材料申請依親簽證/居留證,但臺尼兩國沒有邦交沒有大使館或辦事處,所以導致申請困難。先前因疫情有逾期停留的紀錄,但在疫情緩解後便自行向相對人自首,並遵照法規繳納逾期停留罰鍰,且自行於3日內離境,由此可見受收容人並無惡意違法逾期居留或逃逸的想法。再加上與臺籍配偶合法登記結婚逾5年且有固定居住地,並且持續向尼加拉瓜政府申請核發相關旅行文件,應無收容之必要性。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因涉及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解送至本署新北市專勤隊辦理後續收容遣送事宜,而受收容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

(二)受收容人逾期停留遭警查獲,且涉及毒品及非法工作案,足證其不願自行返國,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

四、經查:

(一)受收容人之國籍為尼加拉瓜,逾期停留日數已逾1年,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4年3月26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附卷足憑,又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110年是否也曾逾期居留,後來自行到案後免予收容而自行出境?)是。」、「(本次為何不自行至移民署到案?)這二次的情況不同,第一次的情形是因為疫情,我自行到案,馬上就離開,但這次情況不同,是因為我們國家有政治的因素,沒有辦法更新我的護照,所以我就沒有辦法離開,跟上次情況不同。我也很擔心如果我自行到案,他們就會發現我逾期居留,就會像現在這樣把我居留在這裡。」(見本院卷第145頁);另其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自承:「(拉丁奶奶貪吃手作)餐廳是以我太太的名字登記設立的,因為我沒有居留證無法登記,但實際上是我與太太共同經營該餐廳,我不算受雇於太太,我也是餐廳的老闆。」、「…且尼加拉瓜動盪的關係,我也擔心回去以後的處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復衡諸其於警詢中自承:「(你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菸彈,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吸食?)大概一兩周前。通常我家附近沒有人空地吸食;大麻我會用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或者是其他專用器具;大麻菸彈則是以菸彈放入物化氣(霧化器)吸食。」(見本院卷第59頁);再者,受收容人亦填具切結書,表明於臺灣地區確實無人保及財保供相對人作為收容替代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據上,是實難期受收容人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再者,受收容人復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亦堪認定。

(二)雖聲請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受收容人護照未能於簽證期限(113年1月15日)前換發一事,不論就之是否可歸責於受收容人,並無礙於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逾1年之客觀事實,是自不影響其是否具備收容事由及收容之必要性之認定。

(三)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可為受收容人之保證人;惟經相對人表示聲請人有非法容留受收容人之疑慮而不適合因之而為替代處分,基於前述情事,核屬有據。

(四)從而,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