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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收異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收異字第6號聲 請 人 NGUYEN VAN PHUONG(譯名阮文方)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歐芷寧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收容異議要旨:聲請人之同居女友阮秋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因阮秋賢無人協助坐月子及照顧新生兒,希望可由阮芷苓擔任具保人。另阮芷苓雖提供居住處所予阮秋賢居住,惟阮芷苓需要照顧其子女及公婆,而無法照顧阮秋賢母子,希望能讓聲請人具保出去照顧阮秋賢母子2個月,聲請人不會去外面工作,日後一定會自行回國。

二、相對人答辯要旨:聲請人為行方不明之失聯移工,已在臺逾期9年2月27日,顯見聲請人躲避查緝之能力高,且相對人自109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擴大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專案」,採取不收容、繳最低罰鍰新臺幣2,000元,不管制來臺期間等優惠措施,協助失聯移工安心且盡速回家,然聲請人並未有自行到案之意願,於調查筆錄中表達仍有來臺繼續工作賺錢之意願且在臺無固定居住所。又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入所至今,並未託人繳納應繳之逾期罰鍰5萬元及機票費,顯見聲請人無自行返國之意願。至其主張須具保外出照顧產婦阮秋賢乙節,查詢阮秋賢身分為在臺失聯移工,於114年7月23日經新竹縣專勤隊查獲,惟因甫生產完畢,新竹縣專勤隊於同日作成驅逐出國處分及收容代替處分,並已告知阮秋賢倘需照顧,可尋求相對人協助安置,會提供專業人員及所需物品,待產婦可搭機後,會協助母子遣返回國,故相對人審查後認聲請人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要件,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暫予收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①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②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③未滿12歲之兒童。④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⑤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⑥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㈡、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相對人114年7月23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29日申請工作簽證來台,其來台後於同日行方不明,而遭相對人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此有內政部移民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其逾期居留在台長達3372天,直至114年7月23日始遭查獲,且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收容後,並未託人繳納應繳之逾期罰鍰及機票費,是聲請人有行方不明且無意自行返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足認聲請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則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至聲請人主張其同居女友阮秋賢甫生產,無人協助坐月子及照顧新生兒,具保人阮芷苓僅提供居所處所予阮秋賢母子居住,而無暇照顧阮秋賢母子,期能讓其具保在外照顧阮秋賢母子等語。惟阮秋賢為失聯移工,於114年7月23日經新竹縣專勤隊查獲,審酌其剛生產未滿2個月,由新竹縣專勤隊於同日作成驅逐出國處分及收容替代處分,新竹縣專勤隊已告知阮秋賢倘有需要照顧,可向相對人尋求協助安置,會安排專業人員提供照顧並提供所需物品等情,有被告收容異議書(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是阮秋賢母子部分已由具保人阮芷苓提供照顧,倘阮芷苓無法提供照顧,阮秋賢尚可向相對人尋求協助安置,並無聲請人所稱無人照顧阮秋賢母子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上開收容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