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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收異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收異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阮文鳳 NGUYEN VAN PHUONG (越南籍)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徐培珉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居留事由為工廠移工,後因故失聯。聲請人來台已有近十年期間,該段期間已經積累相當家當財產,又已有計畫返鄉,現因涉案遭到拘捕,原本在台從事工作已然生變,故祈鈞院准予以解除收容,使聲請人有短暫自由處理在臺事務,並願意繳納應繳之逾期罰鍰、機票費等,並承諾另案偵審執行程序終結後即行出境,是聲請人已無收容之必要性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則以:聲請人明知經廢止居留許可後,不得在臺繼續居留或工作,惟聲請人滯查逾期居留天數已達3225日,且該受收容人至相對人處自行到案後,未依限離境;另渠於相對人所屬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坦承其在臺逾期居留、未依限離境之事實,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若讓聲請人為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恐難自願自行返國等語。

四、經查:㈠受收容人之國籍為越南,逾期停留日數長達3225日,受有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4年9月13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又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逾期居留在台期間去打零工,水電維生等語,聲請人逾期停留日數長達數年,實難期聲請人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再者,衡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具保人徐治邦,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為具保人之女友為聲請人之遠親關係,庭呈具保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及照片,惟本院尚難從該等資料判斷具保人與聲請人之關聯,無法認為具保人足以擔保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亦堪認定。㈡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不符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