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收異字第9號聲 請 人 NGUYEN THI THANH受 收容人 LE BA HOANG (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二、次按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人收容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合法配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收容異議,請求撤銷暫予收容處分,並改採收容替代處分,受收容人原持合法居留身分來臺,從事勞務工作,惟受收容人到職後長期遭雇主積欠薪資,且於工作場所屢遭職場霸凌,身心狀況日益惡化。期間受收容人已有返鄉打算,惟適逢新冠疫情,國際航班受限,多次嘗試規劃返國行程均受影響及其居留證及護照相繼逾期。待疫情趨緩後,受收容人已開始著手處理返國事宜,惟因護照已過有效期限,仍在換補發過程中即遭警方於路上臨檢查獲,受收容人並非蓄意規避國家管制或企圖長期潛逃,其主觀惡性明顯較一般長期逃逸之個案輕微。又受收容人收容後健康狀況急遽惡化,幾乎對所提供之膳食皆出現「吃什麼就吐什麼」情形,短時間內體重明顯下降,精神萎靡,已呈現營養不良與脫水風險。如長期進食並反覆嘔吐,極可能涉及嚴重胃腸疾病、消化道潰瘍、壓力或電解質失衡,如僅在收容環境中接受有限處置,將有危害生命風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人道情形。受收容人配偶為合法移工,具備固定住居,另有具保人劉奇霖於臺灣設有「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願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可確保強制驅逐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
(一)該受收容人在台逾期停留達2133天,又能自行找尋到工作及住房由此可見該受收容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若非此次為警察機關查獲,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並持續非法工作之虞,且該受收容人身上財物並無足夠金額(受收容人之財物保管金額47000元)繳納保證金,故相對人認為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二)該受收容人於相對人詢問時稱不認識具保人劉奇霖先生,核具保人顯與該受收容人不甚熟識且無法有效約束受收容人,若具保後顯無法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且查該受收容人因工作辛苦及想要賺更多錢才逃逸,並沒有遭暴力毆打或不當言語辱罵,另疫情後開放航班至今已逾3年有餘,受收容人顯有不願返國之實,倘具保後亦難保證自行出國。
(三)另查全體受收容人皆無情狀,是以相對人提供膳食衛生無虞;另經專業醫師診斷受收容人腸胃炎、腹瀉,亦已服藥治療中。相對人有供其看診,必要時亦可所外就醫以確保人權及健康,實無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相對人認為受收容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建請鈞院裁定駁回等語。
五、經查:
(一)受收容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士,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且於同日經相對人以受收容人有「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暫予收容,此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相對人於114年12月9日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後,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9747號裁定續予收容,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係於108年10月21日持越南護照合法入境從事製造業技工,然其於109年1月30日即行方不明,迄114年12月2日方遭警方查獲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在臺逾期天數達2133日,查獲當時並無有效返國文件及遣返費用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受收容人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得暫予收容之事由無訛。
(三)聲請人雖主張受收容人健康狀況不佳,受收容人具保就醫恢復健康後,即會自行到案返回越南等語,本件雖參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受收容人現有急性腸炎及腹瀉之症狀,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受收容人已在所內門診就醫2次,另可協助受收容人所外就醫等語,是認暫予收容並未影響受收容人就醫及維護身心健康之權益,故認本件尚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予收容之情事。再參以受收容人於警詢筆錄中所稱:我在2020年1月30日自工作地方逃逸,因為工作辛苦所以離開;沒有人限制我的自由;也沒有遭雇主毆打或不當言語辱罵;逃跑期間打零工,不知道老闆是誰,工作的地方不知道地址等語;另於專勤隊詢問筆錄中稱:因為我想在台灣賺多一點錢,所以逾期去外面工作等語,顯見聲請人已坦承其有逃逸及於不明地點非法工作之事實,且受收容人為工作賺錢始逾期居留,當認無自行出國之意願,參以聲請人已在臺逾期居留達2133天,且疫情已趨緩多年,聲請人實無滯留於臺之正當理由,自無從認聲請人主張受收容人有自行到案遣返越南之意願可採。
(四)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另主張其為受收容人在台合法居留之配偶,可保證其行蹤,且有在臺開設公司之親屬劉奇霖可為具保人,另可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為擔保,其並願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事項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惟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配偶,自知悉受收容人係逃逸之失聯移工,然聲請人見受收容人長期逾期居留,全然無積極協助受收容人返國之作為,且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認識劉奇霖,係聲請人認識劉奇霖,故無從認其等屬適當之具保人。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受收容人尚須繳納罰鍰5萬元,加計遣返之相關費用共為15萬元,聲請人經代管之財務僅有47000餘元;聲請人則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稱:可提出5萬元作為擔保金,然查,保證金係擔保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遂行,聲請人迄今需繳納之罰鍰尚未繳清、機票亦未購買,聲請人及受收容人所提出之保證金尚不足為上開罰鍰及遣返費用之擔保,且受收容人相關旅行證件尚未辦妥,前述2133日之期間非短,聲請人前未自行辦妥已逾期之護照證件,尚無從期待聲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作成後可自行辦理完畢,則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金額或保證人,恐均不足作為本件聲請人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遂行之擔保。
(五)從而,聲請人所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且聲請人確具有收容事由,受收容人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聲請人復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受收容人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已詳如上述,則相對人暫予收容受收容人,而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依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暫予收容受收容人,既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