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行執字第143號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周廣宜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查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70,000元,應徵收執行費用560元(計算式:70,000×0.008=56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