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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行執字第 1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行執字第149號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周廣宜上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

一、請補繳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40元:

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㈡、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5萬4,926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440元,請予以補繳。

二、請補正聲請狀之簽名、蓋章: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訂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狀上並未蓋上機關大印,僅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此部分並非合法,請予以補正。

三、又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委任狀亦未蓋用機關大印,該委任難認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