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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行執字第 1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行執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周廣宜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易尚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200元,應徵收執行費用514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三、另依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其主文所確定之債權金額應為6萬4,200元(訴訟費用則未經聲請確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執行標的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6萬4,200元」,請併以書狀更正之,或請補正前揭訴訟費用部分之執行名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