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行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于康寧代 理 人 陳文豪
李品潔王玟雅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萬漢欽
戴美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而此一條文所稱「證明文件」,既屬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之文書,則如為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如為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是其雖未明定應提出正本或原本,但解釋上仍應依文書之性質提出原本或正本始足當之;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應給付之新臺幣53,200元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萬漢欽、戴美花分別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原本各1紙、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民國111年8月31日空教基綜字第1110128548號令影本1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1月12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217446號令影本1份、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影本1紙、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影本1份、手機畫面截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為憑;惟查:
(一)依得為本件聲請之執行名義(志願書、保證書)以觀,志願書雖記載:「立志願書人萬漢欽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或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後,於離營前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或辦理分期,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另保證書雖記載:「立保證書人戴美花保證被保證人萬漢欽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或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賠償,保證人負連帶責任: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賠償通知後,通知被保證人於離營前完成賠償或辦理分期,屆期未繳者,自願連帶接受強制執行。」。
(二)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提出手機畫面截圖影本1紙,而該畫面係以手機傳送「2個月了,該匯錢了」,而相對人萬漢欽回覆:「好」,但並無通知繳納之期限;另就相對人戴美花部分,則聲請人並未提出對之為賠償通知之相關事證,並於114年2月10日回覆本院:「我們之前是在LINE群組通知,但債務人及保證人均切斷對我們的聯繫,LINE上都不回覆,後續會再以書面對保證人進行催繳通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故尚難認聲請人依據志願書、保證書即已對相對人萬漢欽、戴美花取得執行名義。至於前揭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第8點固約定:「乙方(萬漢欽)如有違約情形,甲方(聲請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分期賠償協議書之原本或正本,且於114年3月3日回覆本院:「正本在債務人那邊,我們只留有掃描檔。」,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況且,分期賠償協議書亦無對相對人戴美花得為強制執行之約定,是亦難據該分期賠償協議書影本即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萬漢欽、戴美花取得執行名義。
(三)從而,聲請人既欠缺得對相對人萬漢欽、戴美花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