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行執字第18號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第1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固於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請求」欄記載:「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就銀行法第l2條第3-4款應收票據職務保證公法契約,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存款保險職務保證公法契約,對於1倍存款保險及1倍投資保險與1倍責任保險暨5倍保證保險,所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3項行政契約轉化為公法契約時,已法定新臺幣2億4仟萬元存款險職務保證,及自79年8月23日投資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新臺幣3,000萬元存款保險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孳息,已明定自願接受執行,執行法院自有遵守的義務。」(本院卷第32頁),然未提出載有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條款之書面行政契約,且執行範圍關於金額亦非明確,復未繳納執行費用。
三、準此,聲請人應補正如下:㈠法定之執行名義正本:載有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條款之行政契約正本。
㈡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執行標的之金額。
㈢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
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項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倘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聲請人即應繳納執行費用192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