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行執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代 表 人 董帥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強制執行書狀應補蓋用聲請人官防及代表人印章重為提出,並載明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如有欲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亦應一併提出。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影本),以確認董帥谷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
三、聲請人應補正提出「未服滿年限撤職停役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正本。
四、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768元,應徵收執行費用3,726元,聲請人應為補繳。
五、系爭切結書載明「乙方同意於接獲賠償通知(立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清償退伍賠償款項……如有未依規定繳納賠款,乙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為得強制執行之條件。聲請人雖以113年3月26日陸六軍勤字第1130056955號函通知○○○清償,惟並未提出該函之送達證明(所附送達證書之文號為「110年2月8日陸六軍勤字第1100024286號函」,並非前開函文之送達證明)。聲請人應補正提出相關賠償通知之送達證明,並說明送達情形,以確認賠償通知何時合法送達○○○而得認為上開條件已成就。
六、聲請人曾於110年2月8日將「110年2月8日陸六軍勤字第1100024286號函」送達至○○○位於○○市○○區之處所,請說明如何得知此址?○○○現在是否仍居住此址?除了○○○位於○○市○○區之戶籍地址外,有無其他○○○的送達地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