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行執字第27號債 權 人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代 表 人 匡奕平代 理 人 于昌舜
涂采榆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8元,應徵執行費用102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聲請人應補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㈢再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代表人為「匡奕平」並經用
印,惟未提出其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應補正之。
二、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本件聲請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之金融機構部分,應就相對人有於該金融機構開戶、存款之可能為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