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行執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賴家仁送達代收人 賴淑汝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林黎宗曄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已提出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契約書)正本為憑,惟契約書第6條第3項載明「……乙方應賠償之費用,甲方(即聲請人,下同)應以書面核列並催告乙方(即相對人,下同)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方或其法定代理人應於辦理離(退)訓手續時同時繳清」,第10條第1項則載明「乙方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並得以本契約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契約書附卷可佐。
二、然查,聲請人僅提出催告函,未一併附具催告函之送達證明,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